所以,任何一部民法典都不可能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平等,或原则上民事权利平等。《法国民法典》第8条在字面上也没有这样的含义,它仅仅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实际上,自从奴隶制灭亡以来,理论上已不存在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以前,每个法国人就或多或少享有民事权利。
那么,《法国民法典》第8条是否没有意义了呢?不是。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夫妻的民事人格不平等,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继承能力(属于民事人格)不平等(20世纪70年代已废除不平等规定)。除此以外,生命人的民事人格是平等的。因此,可以说原则上每个法国人的民事人格(不是民事权利)是平等的。这就基本上废除了民事领域的等级,“为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开辟了广阔的道路”(《法国民法典·译者序》)。这是《法国民法典》的主要贡献。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是民法典最根本的内容,民法典的灵魂。《法国民法典》应该有一条符合法典各具体条文的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根据法典的各具体条文,这一规定的内容应为所有法国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但有例外情况。《法国民法典》完成于1804年,当时还没有提出权利能力的概念。从《法国民法典》的安排看,第8条实际上处在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的位置,但立法者把这一规定表述为“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而且至今未改。人们实际上是这样理解第8条的: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所有法国人都享有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所有法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不受侵犯,即不受限制——所有法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不难发现,这一推论也蕴含一个前提: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生命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和他人民事人格平等。另一部影响甚大的法典,比《法国民法典》晚一个世纪的《德国民法典》,其实也蕴含这一前提。在现在的《德国民法典》中,生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但法典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是:“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第1条)人们实际上是这样理解该条规定的:人自出生即享有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
然而,严格说来,生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平等,应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古代,在中世纪,生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平等的;在今天,仍然存在生命人民事权利能力不平等的地区。这表明民事权利能力是可能限制的。从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推论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需要法律根据。从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推论民事权利平等或财产权利平等,则混淆了概念。 除了专门的法学论著外,“人格”很少被用来表示主体资格。因此,人们对“人格”的这一含义比较陌生。这一含义也比较抽象,不容易把握。而除了主体资格外,“人格”一词的其他词义都无所谓平等问题。但人们常常在人格的主体资格以外的含义上谈论平等。如《辞海》(1989年版)的〖人格〗词条1:“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质的总和。是人在一定的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统一。在社会主义社会,每个公民的人格平等……”这里指出两点:(1)如上所说,人格在包括尊严、价值、道德在内的主体资格以外的含义上无所谓平等问题。(2) “人格”的平等问题,只发生在表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时候,但谈论人格平等的《辞海》〖人格〗词条偏偏不收此义,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人格(法律上亦称法律地位)平等。认为人在价值、道德上应该平等,不仅没有根据,而且容易使人误解,以为人格不平等仅仅是人在价值或道德上的差别,而不是做人的资格上的差别。
二 人格的本质
人是从动物进化来的,脱离了动物界。所谓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区别于动物的资格。人有意识,这是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证明自己有意识的资格。人的个体只有将自己的意识表现于外,才能证明自己的意识的存在。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表现自己的意识的资格。人的个体是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现意识的,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的行为资格。行为是有目的的活动,是实践意志的过程。行为资格就是意志的实践资格。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实践自己的意志的资格。
人的个体如果仅仅通过语言、文字或行为,让他人知晓自己的意志,而不实施实现意志的进一步行为,固然是一种实践活动;人的个体在让他人知晓自己的意志后,实施实现意志的进一步行为,乃至实现意志,也是一种实践活动。但两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前者仅仅是表示意志,后者则是实现意志。作为人的资格的实践意志的资格,是人的个体证明自己有意识的资格,因此是表示意志的资格,不是实现意志的资格。
意志是意识的内容。各人的意志是各人的大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是独立的、自主的。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的心理状态,所谓意志的独立,指这一决定是各人自己的决定。这意味着各人的意志只能由各人的大脑产生。人的个体可能同意其他个体的意志,但这一同意是该个体的大脑自己作出的。人的个体可能受其他个体的意志的影响,改变自己的原来的意志,但这一改变也是该个体的大脑自己作出的。人的个体可能屈服于他人的意志,虚伪地表示改变自己原来的意志。但“虚伪”意味着该个体实际上没有改变自己的大脑所产生的意志,而虚伪改变的决定也是由该个体的大脑自己作出的。总之,任何意志都是独立形成的,他人无法直接支配其过程。意志的独立是意志的本质特征,不独立不成其为意志。
既然意志是独立的,自主的,一个具体意志,他人允许它存在,它固然存在;他人不允许它存在,只要产生它的生理基础和心理基础存在,只要它不愿意改变自身,它仍然存在。因此,意志本来无所谓允许存在的问题。然而,法学讨论的意志应该是实践性意志。实践性意志是准备付诸实践的意志。如果不允许一个实践性意志实践(不是实现)自身,实际上意味着不允许该意志存在。打个比方:蚕蛾长成后,必须到茧外产卵。这也是它的生命的意义。如果不允许蚕蛾破茧而出,等于不允许它生存。所以,意志的实践资格就是意志的存在资格,或者说形成资格。非实践性意志不存在实践自身的问题,无所谓实践资格,也无所谓存在资格。需要考虑其实践资格和存在资格的意志,必然是实践性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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