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人格的历史
人的意志是独立的。人的个体因意志的独立而必然产生的享有人的资格的要求,是人的本性,即人性。承认人性,就是承认人的每个个体都享有人的资格。这就是说,人的个体是带着人的资格来到世上的。人即人的资格。这是人的天赋人格,原始人格,可称自然人格。自然人格是相对于法律人格即法律上的人格的概念。因此,存在两种人格:一种是自然人格,它的根据是人性;一种是法律人格,它的根据是法律。人性高于法律,法律应该是人性的体现,法律人格应该是自然人格的存在形式。从根本上说,生命人的人的资格来自于自然,不是来自于法律。任何人都无须向法律乞求人格,而有权要求法律承认自己的人格。自然人格是自然人的全部权利、尊严的最终根据,也是评判所有法学理论的最终根据。
在法律产生以前,由于生产力极度低下,原始的部落社会内部不存在根本利益互相冲突的集团,社会必须尊重每个个体的意志,其实就是必须尊重人性。自然人格为社会所承认,成为每个个体进入社会允许个体进入的全部领域的身份证、通行证。人的资格在部落社会内没有成为问题。
法律人格产生后, 取代了自然人格, 成为社会承认的唯一人格。人的个体作为类的存在形式,发生了资格问题。
所谓法律人格取代自然人格,并非指消灭自然人格。自然人格源自人的本质和本性,只要人类不灭亡,自然人格不会消灭。也不等于剥夺自然人格,人的个体只要存在生命,就享有自然人格。取代自然人格的确切含义是限制自然人格,即限制一部分人实践或形成意志的资格范围,使他们从完全人格变更为不完全人格或无人格,在被限制的范围内服从另一部分人的意志。
作为世界上唯一的社会生物,人的个体实际上存在两种意义的生命:一种是自然生命,即新陈代谢,它标志着人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另一种是社会生命,即自然人格,它标志着作为脱离动物界的类的个体的存在。个体人的自然人格受到限制后,无法体现或无法充分体现人的本质属性,丧失或部分丧失的是社会生命,并不丧失自然生命。这为法律人格取代自然人格提供了基本的条件。古代世界普遍存在的国家制度是形形色色的君主专制体制,只有个别地区如雅典、罗马出现过奴隶制民主制度。从理论上说,在君主专制国家,只有君主一人享有完全人格,其余的人都不享有人格或只享有不完全人格。在奴隶制民主国家,享有完全人格的不是一人,而是一个群体。但罗马的奴隶制民主制和雅典的不同。雅典在克里斯提尼改革以后,平民反对贵族的斗争虽然取得了完全胜利,但自由民并没有实现人格平等,梭伦改革中按财产划分的人格等级被保留下来。这表明雅典当时还没有形成一个生命人人格平等的社会。罗马在通过《霍尔腾西法》后,平民取得了完全的公民权,即取得了完全人格。尽管罗马当时的奴隶总数居世界第一,但奴隶被排除在社会之外,不是社会成员。这样,罗马产生了一个古代世界绝无仅有的生命人人格平等的社会。
社会是人类的自觉组合,与蚂蚁、蜜蜂等动物的本能的群居有本质的区别。社会成员的标志就是人的标志,社会成员的资格就是人的资格。生而为人,如果没有资格实践或形成自己的任何意志,不是社会成员,而是社会成员的客体,必须执行社会成员的意志,其地位实际上无异于动物或电脑。如果只有资格实践或形成自己的部分意志,就只有部分人格,如只有民事领域的人格,即民事人格,没有政治领域的人格,即政治人格,只能算“半人”,也就是半个社会成员。因此,君主专制社会是一个“人”和一群“半人”的集合。只有一个“人”的社会不可能提出人格的概念,实际上也必然反对提出人格的概念,至于这个“人”叫君主还是别的什么称号无关紧要。雅典的民主社会是一群“人”和一群“半人”的集合。罗马的市民社会,才是“人”的集合,或者说“私人”的集合。
人格限制的目的,是通过限制他人实践或形成他们自己的意志的资格,把自己的意志合法地强加于他人。人格限制是政治压迫的基本形式。从来的政治压迫,最终都根源于经济利益。因此,在人格不平等的社会内,建立和发展以平等竞争为标志的商品经济困难重重。私法是适应商品经济的需要而产生的,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限制人格就是限制商品经济及其规则——私法。古代其他地区的私法远比罗马落后,直接原因就是人格限制。
法律限制自然人格的根据是五花八门的:种族、民族、财产、职业、性别、辈分、排行、避讳、庶出、非婚生、居住地、家庭出身、社会关系、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等等,都曾经是或仍然是人格限制的根据。可分为物质性根据和精神性根据:物质性根据指不以被限制者意志转移的根据,如种族、民族等。精神性根据指以被限制者意志转移的根据,如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等。精神性根据表示与立法者对立的意志,直接威胁立法者的地位。其中政治观点集中反映了经济利益,是具有根本意义的限制根据。通观人格限制的历史,可以发现,人格限制的根据,特别是物质性根据在逐渐减少,民事人格先于政治人格获得解放。这表明法律人格在趋近自然人格,自然人人格平等已呈现不可逆转的趋势,但也反映了精神性根据的人格限制的隐蔽和顽固。
自然人格决定于意志的独立以及由此派生的不同个体意志间的固有平等关系。意志的内容是主观的,但意志的独立以及不同个体意志间的固有平等关系是客观的,不以意志本身为转移,因此自然人格是客观人格。法律人格决定于立法者的意志,是主观人格。自然人格是人性的反映,法律人格是立法阶级的阶级性的反映。法律人格取代自然人格,是主观对客观的背离,是立法阶级的阶级性对人性的压制,必然遭到人格被限制阶级的反抗。
人格限制的历史证明,法律人格虽然取代了自然人格,但自然人格始终发挥着作用。
自然人格和法律人格的矛盾是人格被限制阶级和立法阶级之间的矛盾,也是人性和立法阶级的阶级性即非人性之间的矛盾;是社会的基本矛盾,也是法律的基本矛盾。它表现为人格的限制与被限制的斗争。这一斗争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也是法律发展的根本动力。虽然法律人格取代自然人格是一种历史的必然,但自然人格的解放程度是判断法律和社会的进步程度的最终根据。所谓的罗马法精神,或者说私法精神,或者说真正的法的精神,就是生命人人格平等,即以自然人格为法律人格。所谓的市民社会,就是以自然人格为法律人格的社会。所谓从身份到契约,就是从法律人格回归自然人格。所谓罗马用法律征服世界,就是自然人格反对法律人格的限制的斗争在世界范围内的胜利。
人格既然由法律规定,反对人格限制就是反对法律,当然不可能有法律根据。历史上,争取人格平等的斗争只能撇开法律及其根源——社会,从自然以及被认为是其产物的人本身去寻找根据。这是自然法理论产生和发展的一个基本原因,也是它不可能找到根据的基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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