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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论人格的概念

  因此,所谓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实践(不是实现)或形成自己的意志的资格。
  从表面上看,意志的实践资格是行为资格,然而,由于意志的实践资格就是意志的形成资格,这一资格实际上是意志资格。人的资格表面上是行为资格,实际上是意志资格。
  由于不同个体在社会中的具体位置不同,思想方法不同,生理和心理的需求不同,他们的意志之间经常发生矛盾,这样就可能发生实践或形成意志的资格问题,即人的资格问题。 人的资格的标志是什么?换句话说,怎样才算享有实践或形成意志的资格?
  前文指出,意志是独立的、自主的,任何个体的意志都无法直接支配其他个体的意志的形成过程。因此,不同个体的意志间存在一种固有的平等关系。这一关系必然要求意志互相矛盾的个体在实践或形成各自的意志的过程中资格平等,即任何个体都不得干涉其他个体实践或形成自己的意志。这就意味着每个个体都享有实践或形成自己的意志的资格。可见,不同个体实践或形成意志的平等资格,是个体具有意志的标志,因此就是个体享有类的资格,即人的资格的标志。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平等创造了人,或者说,人是平等的产物。众所周知,劳动创造了人。这是就人的起源而言。而平等创造了人,是就人的资格而言。两种创造所指不同,没有矛盾。平等资格意味着每个个体都享有其他个体所享有的全部资格,因此就是完全资格。
  资格是一种关系。人的资格本来应该反映人和动物的关系,然而,由于人所固有的社会性,人的个体只有在和同类的关系中,才能体现自身的不同于动物的根本属性。因此,人的资格直接反映的不是人和动物的关系,而是人和人的关系。人的资格不是一种孤立的物质待遇,也没有孤立的物质标准,它只存在于不同个体的相互关系中。
  法学上的主体是权利义务的载体。所谓权利,其实就是实现(不是实践)自己的意志的行为资格。因此,权利载体应该是意志载体。当然,这一意志必须享有存在资格。义务或者由法律规定,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或者由当事人自己设定,如各种合同。无论前者还是后者,义务的履行,都应该是义务人的自主行为。因此,义务载体也以载有享有存在资格的意志为前提。可以说,法学上的主体是享有存在资格的意志的载体。
  根据现代法律,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享有主体资格。这一事实能否定主体是意志载体吗?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欠缺行为能力,但他们都是人。现代法律不承认任何人身依附关系。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人身上不依附于任何人。他们不属于任何人,而只属于他们自己。他们不是别人的利益,而可以有自己的利益。他们的地位和饲养动物有根本的区别。饲养动物属于人,而不属于他们自己。饲养动物是人的利益,没有自己的利益。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利益,法律必须赋予他们主体资格,使他们成为主体。然而,主体资格必须通过行为才能实现。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自己的主体资格。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为部分行为,在部分领域实现自己的主体资格。因此,现代法律直接或间接地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规定监护人,实现他们的主体资格。由于监护制度的宗旨是实现被监护人的主体资格,保护他们的人身和利益,监护人只能在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行为范围内选择监护方式。从法理上说,这意味着法律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的意志为自己的意志或部分意志,监护人因此成为他们的代理人。没有监护人的意志,无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重要民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只是理论上、概念上、字面上的主体资格,不是现实的主体资格。可见,从法理上说,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所以能成为主体,正是因为存在意志。意志的存在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同资格。权利资格就是义务资格。主体作为权利义务的载体,就是享有存在资格即实践资格的意志的载体。主体之所以为主体,是因为有人格,但说到底是因为有意志。意志是主体的核心,主体的灵魂。主体资格就是意志资格,即实践或形成自己的意志的资格。这就是人的资格。所以,人格就是人的资格。 两千年来,人格一直被视为人的资格,但没有得到证明。在弄清楚什么是人的资格以前,这个问题是无法证明的。人格表面上是主体的社会身份,其实是意志的社会身份。法律上的人格其实是意志的法律身份。人格的本质就是意志的存在资格。
  法律是行为规范,行为是意志的外在表现,但作为研究法律现象的科学,法学的逻辑体系的元点不是意志,而是人格。人格的本质是意志的存在资格,人格的背后是意志。但一般的意志概念是哲学范畴,心理学范畴,不是法学范畴。法学不研究意志的本质,意志的发生机制,意志的心理特征等,法学研究意志的存在资格。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必须享有法律上的人格。这意味着法学的逻辑体系的全部范畴,必须由人格概念所直接或间接派生。本来,意志是人格的根据,人格为意志所派生,但在法学中,人格成了意志的根据,意志为人格所派生。只有为人格所派生的意志,才能成为法学范畴。因此,只有从人格概念出发,才能理解法学中的意志,揭示法律的本质。法律的宗旨实际上是确认或否认人格,人格又是法学的逻辑归宿。人格是法学研究的核心,也是法哲学研究的核心。法学表现为权利学,本质上是人格学。法哲学表现为权利哲学,本质上是人格哲学。
  
  三 人格和人性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所派生,经济基础是法律的根据。但经济基础直接派生的是立法理由,立法理由派生法律。立法理由是法律的直接根据。古今中外的立法理由形形色色,归根结底只有两种:人生而平等和人生而不平等。本文将证明:前者表现了人性,后者表现了非人性。如果证明成立,则意味着法律的直接根据无非是人性或非人性。法律和人性的关系未见探讨,但这一关系是判断法律性质的根据,是法律的基本问题之一,不应成为理论空白,更不应成为理论禁区。当然,要弄清楚法律和人性的概念,首先应弄清楚人性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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