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希望的是,一个机制在存在种种问题时依然能够执行合理社会目标 ,所以我们需要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是机制的稳健性。如摩尔(Moore, 1992, 210)指出,很多与显示机制接近的机制都没有在实践中运用,是因为它们缺乏稳健性,“复杂的机制可能在现实的不完美世界里执行得很糟糕,或者因为博弈者的理性中有缺陷,或者是在博弈者的偏好、知识或处境(博弈者能在机制外交流吗?他们可以共谋吗?他们能够影响自然状态的实现吗?)的描述中产生错误”。好的机制应该具有好的容错能力,即不会因为小错误而导致大的损害 。
马斯金和摩尔研究了存在再磋商(renegotiation)情形的执行问题。马斯金和摩尔(Maskin & Moore, 1999)所指出,执行问题的文献大多排除了再磋商的可能性。这是一个主要作为偏离均衡现象而涌现的问题。当博弈者设计一个制度或契约时,他们被假设为关注于保证帕雷托最优的结局,这样一个执行机制的均衡结局在没有再磋商机会的意义上是有效的。但在偏离均衡时,结局可能远非帕雷托最优。事实上,执行理论的文献中,机制有时就通过给予偏离均衡的策略组合一个坏结局作为不鼓励偏离的手段。但是假设博弈者发现他们在一个偏离均衡的位置上,此时他们面对一个无效率结局的前景。如果有另一个他们都喜欢的可能结局他们为什么应该坚守在这儿呢?换种说法,他们为什么不应该简单地撕毁原先的合同然后协商一个新的以实现帕雷托改善呢?
再磋商的发生,既可以理解为博弈者之间不能做出一个有约束力的承诺(commitment),也可以归结为制度执行者的某种能力不足。这就相当于原来的博弈结构没有完全描述整个博弈的场景,需要在某些节点上加上一个再磋商的子博弈。所以在马斯金看来,完全理性的博弈者应该能够承诺不发生再磋商(Maskin & Moore, 1999)。但还有一个再磋商存在的合理理由,那就是,博弈者偶尔会犯错误(特别是很多时候难以区分故意或过失,如果对过失施以严厉惩罚似乎会促使人们为了降低风险而减少互利交易的可能性),此时允许再磋商对社会福利是一种改善。所以在现实社会的许多法律中,再磋商是被允许的。
通过对包括再磋商的博弈机制本身施加三个自然的假设,即再磋商是可预见的、有效率的和个人理性的,马斯金和摩尔(Maskin & Moore, 1999)在附加一些很自然的其它条件下证明了一个与纳什执行类似的定理,一个社会选择规则是再磋商均衡可执行的,当且仅当它满足再磋商单调性。
从其它角度,泰罗尔(Tirole, 1992)总结了存在共谋情形下的组织理论。斯尧斯特罗姆(Sjostrom, 1999)研究了博弈者存在共谋和再磋商情形下的机制设计,而拉方特和马尔迪摩尔特(Laffont & Martimort, 2000)则研究了博弈者共谋和类型相关情形下的机制设计。贝里伽、考尔肯和斯尧斯特罗姆(Baliga, Corchon & Sjostrom, 1997;Baliga & Sjostrom, 1999)等人考虑了“互动执行”,即计划者成为博弈者的情形。通过假设计划者在博弈中的效用函数就是社会目标,他们得出了在不同行为模式(博弈的解概念)下互动执行的充分必要条件。
一个机制要有意义,其最基本的要求机制中的结局函数是可确认的,从而可以给博弈者可预见的结局。这就隐含地使得制度的实施者的作用成为必要(当然,一个最特殊的实施者是“自然”或所有博弈者)。 如赫尔维茨(Hurwicz, 1992)所指出,“一个更严峻的,我们在实践中也都很好地明白的问题是,那些被交付实施或信息处理责任的人与那些被期望作出规制行为的人,可能会以被分别称为共谋、腐败或指派(being co-opted)的方式联合起来。另一个需要考虑的可能性是,那些负有实施责任的人对他们被期望实施的规则和条例冷淡视之”。赫尔维茨提出一个“博弈层次”的框架,第一个博弈的结局空间是下一个博弈的“规则的规则”,如此进行下去,伴随着博弈结局的特殊性的增加,直到最后的博弈实质性的结局(譬如资源配置)才被确定。如果我们相信,第一个博弈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先性,那么,这个问题可以转化成,一个社会的所有人和一个或几个(在分权制衡的思路上)特定博弈者之间的最优机制设计。分析这个问题的合适框架是契约理论和委托-代理理论。严格来说,还需要一个机制设计的前博弈使结局函数是可确认的从而使这个博弈成为可实施的。这相当于立宪会议或历史传统等因素所形成的使某个制度能够得到执行的更基本的制度。更确切的说法是,某个表层制度(机制)的可实施性源于更具基本性的制度,后者把前者中的执行者变为一个博弈者,这个基础性博弈的结局决定了前者的结构(策略空间和结局函数)。最终我们可以追溯到一个自我实施(self-enforcing)的制度,这个制度是由所有博弈者的历史赋予的最基本和最稳定的知识和技术水平所决定的。这就进入关于制度演化的实证理论了。
所以,值得指出的一点是,机制设计理论的发展似乎表明,不管什么样的社会目标(社会选择规则),总能找到执行它的机制;而不管机制中对人们的行为模式是如何预设的,总能找到它能执行的所谓最低合理限度的社会目标。特别是,几乎所有社会选择规则,在精炼纳什均衡行为假设下都是可执行的,或者总是可近似执行的。我们似乎处在莱布尼兹的乐观判断中了:“我们所生活的世界是所有可能世界中最好的那个”。
当然,机制设计理论中也有种种“不可能性”定理说明问题不那么简单。但怎么理解看似冲突的不同命题呢?我们在后面将试图给出一个分析此戈尔迪亚斯之结的思路。
作为进化过程中稳定均衡的制度
从研究者的角度看,机制设计理论是存在性的,它只表明,研究者作为一个系统外的客观观察者,可以确信存在一个机制以实现某些目标。研究者自己做了制度设计者的角色,或者说,研究者提出了一个对制度实施者的建议。这样一个建议在现实中是如何得以实现的,本质上是我们在后面所讨论的知识进步的一个特殊部分。现在我们关注的是其实证意义。因为我们作为研究者,首先是要对世界提出解释。而机制设计理论的许多结论,只要进行适当的处理,就可以对历史上和现实中存在的制度作出合理的解释。
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理解博弈的均衡解概念。在知识论 背景下的博弈论中,一个博弈的均衡解,通常要求博弈者了解博弈的结构,包括博弈的参与者及其偏好和策略集合,建立在自然状态和策略组合上的结局函数等等,并且这些都是“普遍知识(common knowledge)”,即每个人都知道这些,每个人都知道每个人都知道这些,以至无穷。在这样的条件下,均衡策略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每个博弈者的行动方案,二是策略代表了其他博弈者关于他的可能行动的信念。所以,均衡解作为一个自我实施的行动方案组合,也就成为博弈者所在社会的普遍信念。
显然,这个知识论前提加上其它条件(如逻辑全知)的现实性是值得深思的。严格来说,博弈论以及立足于其上的微观经济学,在观念上是假设博弈者象是(as if)理性地行为的。理性预期学派的创始人穆斯在回应对理性预期假设的批评时讲,“鸟不懂空气动力学,但鸟照样飞得很好”,所以我们研究鸟的飞行可以假设鸟象懂得空气动力学一样。
鸟的飞行能力是进化的产物。同样,以均衡作为博弈的解概念,可以把博弈的均衡策略看作是长期学习和进化所形成的稳定状态,至少是局部稳定状态。而制度,由于它是与技术、资源一起决定博弈的结局函数,而制度的被实施和绩效是通过制度要求并预见的社会目标成为均衡策略的结果。所以,我们可以把可观察的制度看作是一个社会进化过程中的局部稳定态。
从进化的角度看,许多形形色色的制度,作为可观察的一种历史或现实存在,就象是冥冥之中有一个设计者的精巧建构。因此,机制设计理论的很多结论,从(局部)稳定的角度看,可以解释很多制度的出现。
机制设计理论的成功使人们考虑能否把它运用于制度变迁问题,即,在规范意义上,如何使一个演进社会的制度设计。但是,要把机制设计理论作为指导实践的规范理论,却并不象表面看来那么简单。因为如前述,从研究者的角度看,机制设计理论是存在性的,它只表明,研究者作为一个系统外的客观观察者,可以确信存在一个机制以实现某些目标。但怎么把系统外的判断转化为系统内的 ?或者说,这样的一个机制在现实中是如何被设计出来并得到实施?任何试图处理此自我相关问题的努力,最终都取决于理论在多大程度上是对现实的“恰当描述”。
当我们说存在的制度就象是精巧设计 出来的时候,我们是一种事后的解释。而试图设计制度是一种事前的努力。显然,只要承认我们是生活在一个非严格决定论的世界里,我们就不能从根本上避免事前与事后的不一致性。另外,我们也已提到,所谓的设计者是研究者,实施者是所有的博弈者,那么理论中设计和实施者的角色就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现实社会中通常被称为制度的设计和实施的组织或个人。
现有的机制设计理论成果表明,只要我们选择合适的博弈解概念,几乎任意的社会选择规则都是可执行的。但问题恰恰在于:当我们讨论机制设计的时候,是假设逻辑上有无穷多种机制可供选择,一个社会技术上也能够随心所欲地选择制度。但我们从历史中发现,一个社会可选择的制度却是非常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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