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成有先生认为形而上的缺失是中国法学家人格丧失、从而导致“自我意识失落的法学”的根本原因所在(参见田成有:《转型期中国法学形而上的缺失及其代价》,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5期)。我觉得,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当代中国法学家倘要在世界法坛上充分展示自己,并能留下一席之地,形而上的研究方法是不能绕过的。 不过,这不是说法理学就是法哲学。我向来以为,法理学应与法哲学分开。这倒不是为了分开而分开,而是因为在我看来,法理学与法哲学无论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学科分类以及社会功能上均是明显不同的。笔者对之的初步研究参见谢晖:《法思辨:法哲学的基本精神》,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法思辨的实践经验基础》,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刘升平:《开拓前进中的中国法理学》,载《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理学》,云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该次研讨会起初的主题为:“香港回归、一国两制与法理学”。后来由于形势变化和学者们对该问题的法理思考和研究有限而改换主题。尽管如此,该次会议上还是有学者提交了与原来所定主题相关的论文。如郭道晖教授为该次会议提交的论文题目就为:《回归之后:维护法律制度之异,互促法治精神之同》。该文后来收入郭著:《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从法理学内部所进行的反思,笔者在其它论著中已有论及。参见谢晖著:《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中国法制现代化沉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06页以下。 对日常社会法律生活的批判,是我受日常生活批判学说的影响提出来的。近年来,以吉林大学高清海先生的一批弟子为主力的哲学研究者,展开了对日常生活批判的理论建构(其中代表作是衣俊卿著:《现代化与日常生活批判》,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另外,黑龙江大学的《求是学刊》、《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等刊物也不断地发表一些相关的学术性论文,可参考)。这对学术研究者的基本启示是:学术研究者的任务不仅仅是观察生活、描述生活、揭示生活,而且也要反思生活、批判生活、干预生活。法理学研究者作为法学领域里最富抽象能力和综合能力的学者,反思地批判现实的社会法律生活应是其最重要的使命。遗憾的是,我国的法理学者们还远未展开对社会法律生活的批评,还显得过分注重了对法制建设实际的“研究”,从而有点远离法理学。 葛洪义著:《法理学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以下。在1999年10月于武汉举行的“法理学向何处去”研讨会上,他又强调了法理学的主要作用是精神思想启蒙,而非事无巨细的应用。参见《“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研讨会纪要》,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第157页。 我们知道,法哲学家富勒把法界定为:“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L.L.Fuiier, TheMorality ofLaw(revisededitoin),YaleUniversityPress,1969, p.106. 这里的说法,是受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对法之划分的启示而提出的。他们将法划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三种类型。参见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相关论述,参见谢晖著:《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2期。 参见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以下。纵观该文,作者只是通过对法学成长历程的回顾,在具体地否定以往的法学、特别是当下中国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其实,在该文的字里行间,我们发现该作者还是很希望使法学“真正”地成为社会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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