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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能与不能

  对法理学实用化的期待,不仅影响了法理学者们形而上地处理法理问题的能力,影响了法理学的自然深化,而且也影响了读者对法理学的兴趣。本来,对法理学的意见以及相关要求就来自法理学的读者。但是,当法理学者对这些意见及要求选择不当、或者成为这些意见和要求的客体,而不是驾驭这些意见和要求的主体时,法理学者的“研究”,自然失去了主体性,即失去了研究者的个体体验和个人风格。这就使法理学陷入一种怪圈:法理学者越是想联系实际、接近读者,其结果越不得要领、令人沮丧。这种情形颇为类似于当前被一些记者和球迷们弄得不知所措的中国足球运动员:越想照顾球迷和记者的要求,越变得不会踢球,结果越失去球迷(于是,只有怕失去饭碗的末流记者们“坚守看台”,并起劲地吵吵,以图再唤来球迷)。这里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深长思之:法理学者们按照读者的要求去研究法理问题,根据常理,应当是赢得读者,现在,为什么反而会失去读者?我觉得,这其中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当法理学者们一味去迎合读者趣味时,所失去的往往是他自己的独创性和对法理问题的个性化思考。学术研究应是一项丰富多彩的事业,一味地迎合读者趣味、“满足”读者要求,只能意味着学术研究的色调单一化、内容浅显化,这就像通俗文学给我们的启示一样,它确实能赢得大量读者,但没有人能肯定它就是深刻的,甚至它给我们的文学所带来的并不是百花园,而是一个相当流俗化的单调世界。可以说,法理学的研究,并不能仅仅满足于揭示人们的法律生活,而且要批判日常的社会法律生活 ,干预社会对法律的不当需求,改造社会的法律需求。也许有人会说,这不过是法学家们的一种自我膨胀和自大意识,社会不可能是由法学家所构造的,相反,法学家是由社会所构造的。确实,这一类的说法在信仰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是渐变的学者那里,我们随时可以听到。但问题在于,包括法律在内的人类社会的演进,不仅仅是渐变的、自然式演进的,而且往往是突变的、人为式演进的。这在所谓“轴心时代”的巨人们和“文艺复兴时代”的大师们对人类社会突变式发展的决定性影响中不难发现。不然,中国就不会有“天不生仲尼,万古如长夜”之说,西方也就不会有所谓“人的创世纪”之说。明白了这一点,则法理学者批判日常法律生活的使命便昭然;法理学者既然负有日常法律生活批判之使命,则他们就不能一味地去迎合读者对法理学的趣味。更何况读者对法理学的趣味并非千篇一律、相反,它同样是丰富多彩的。法理学者如果以法理学的实用化期待为宗旨,其结果势必是拣芝麻、丢西瓜,顾此失彼,最终只能失去读者兴趣。
  当然,对法理学实用性期待的最大负面影响还在于:它可能反而使法理学丧失应有的实用性。何以会有这一结论呢?作为对法律问题进行宏观、抽象思考的法理学,它不应当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学问。不论法理学研究者采取宏观的还是微观的研究方法,法理学研究的实用性都体现为它对整个法律问题的宏观切脉,而不是对法律问题的微观解剖。这就是说,法理学的实用性及其对法律世界的解释能力,不在于事无巨细地去满足每个人截然不同的法律需求,而在为法制建设提供宏观的精神指导。法理学的不断发达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也许会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有关法制的精神结构,当此之时,我们也许并感不到法理学的具体作用,感不到所谓法理学的实用性,但是,它的作用已经深入人们关于法律的精神世界,它事实上也在具体地影响着人们的法律生活。至于能否感受到它的作用,已是无关紧要的问题。当然,这种情形的实现,要以法理学的发达为前提。如前所述,对法理学的实用化期待以及法理学者对大众的这种期待的迎合,只能导致法理学学理性的削弱和法理学者研究能力的下降,即只能使法理学走向发达的反面。在这种情形下,事实上并不是法理学的研究成果影响社会公众,相反,社会公众的流俗时刻左右着法理学的研究。因此,法理学很难深刻地作用于法律实践,而是社会公众的流俗在不断地作用于法律实践。社会关于法律的精神结构,也不是因法理学而形成,而是因社会流俗而产生。这样,法理学对法律实践的作用也相应地降低。由此不难发现对法理学实用化的期待所必然带来的对法律实践的负面影响——法理学在法律实践面前失去了其应有的解释能力和指导作用,反而变得像小媳妇那样任人摆布。
  上述论证表明,法理学固然有其独特的实用性,但并不是说它可以是包医百病的法学学理,不是说它要对形形色色的法律需求、法律案件都有解释能力、说明能力和解决能力,相反,法理学独特的实用性就说明了其能干什么和不能干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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