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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能与不能

  二、 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的能与不能
  现在,我们再回过头来分析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究竟能起什么作用,不能起什么作用。也许,这是一个人言言殊、难以共识的问题,但是,这并不妨碍我对该问题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做出符合我观察视角的分析。
  葛洪义教授认为法理学研究的目的有三,即:启蒙、科学和应用。“法理学研究最深层的目的,最深远的影响,就是思想启蒙。突破传统的困扰,挣脱偏见的束缚,是法理学创造性思维方式最集中的体现”;“科学是法理学内在的最高精神境界,也是法理学社会功能的力量源泉。启蒙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实践,而科学则是法理学家修炼自身的艰苦研究”;“法理学研究如其它科学探索一样,应用上的目的总是从属于科学上的目的。应用既是对一种理论科学与否的检验,又是这种理论的延伸。就一个完整的研究过程而言,应用是这个过程的制度性结果,是思想启蒙运动的制度保障。法学具有强烈的实践性,法理学也不例外。 ”法理学研究的目的,在一定意义上也印证着其所能。根据这一线索,我将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能做什么概括为如下三方面:
  第一、精神教义。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首要作用是对法制社会的主体能产生以法律为宗旨的精神教义。这种精神教义功能的实现,是以法理学对法律之精神价值的揭示为根据的。倘若法理学没有揭示法律的精神价值何在,那么,其精神教义功能的社会效果是值得怀疑的。由于长期以来我们总是把教义一词和一定的宗教意识形态联系在一起,从而使该词处于所谓贬义的尴尬状态,它一般地被安排进“唯心主义”阵营。然而,教义对于任何一种学说来讲都是必要的。宗教需要教义,哲学需要教义,科学需要教义,法学照例需要教义。特别是当一种学问或学说被运用到社会实践中,被作为主体思考和行动的指南时,更需要强调这种学说或学问的教义功能。事实上,所谓启蒙,也无非是使人们接受一定的教义,没有教义,凭什么来启蒙?法制作为对人类行为所进行的规范化治理 ,作为一种人的理性,它要以人们的接受来实现其社会功能。当然,人们接受法制的契机可以说是多样的。例如,通过自上而下的压制,久而久之,会形成人们对法律教义的接受;通过温文尔雅的说服,长期以往,也会形成人们对法律教义的接受。不过,这两种传统的方式,明显地具有单方面性,由它所形成的法律精神结构,也许只能是压制性的或自治性的,对它的进一步发展,是需要在主体素质普遍提高基础上形成的所谓回应性法制及其教义 ,即在主体自主地参与条件下所形成的法律教义。具体的法律教义以及把这种教义实践化的机制即使有再大的不同,也不足以影响法律的精神教义之于法制的意义。可以肯定,缺乏精神教义的的法制,在实践中只能是“死法制”,不可能具有主体精神自觉的活动性。人们经常把精神信仰领域归诸神灵,这毫无疑问也是受了某种教义的影响。其实,作为人的理性,法制更有赖于人们的精神信仰而得以维持,对法律的精神信仰,无疑是法制最为重要的因素。它是法治社会的必备精神要件和精神基础 。缺乏主体信仰支持的法制,也许只能是赤裸裸的专制。那么。对法律的信仰又从何而来?这固然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但不能否认的是,法理学具有创生主体法律信仰的功能,或者说,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的精神教义功能,就是形成或创生主体对法律的信仰。如果法理学产生不了这种功能,则对法理学者是一种严重警告。
  当然,法理学实现其在法制建设中精神教义功能的过程,并不是简单地宣传法制的过程。法理学者不是任何一种特定法制的宣传员,同样,法理学也不是任何一种特定法制的宣传品。在此意义上,可以用得着我们所时常能听到的那句话,理论(法理学)源于实践(现实法制实践),但又高于实践(现实法制)。因此,相对于现实的任何一种法制而言,法理学与它们都是若即若离的关系。若即,是指法理学的现实性,即法理学要深入地研究任何一种现实法制,要了解法制建设的状况;若离,是指法理学的超越性,即法理学不仅要深入了解法制之现实,而且要反思地批判现实法制。现实法制可以特定地规定人们的行为,但不能规定法理学者超越法制的研究,也不能限制法理学者的批评。否则,法制便是对一种合法性的剥夺,法理也只能实现压制性的精神教义;法理的要义不再是启蒙,而是实现和某种现实法制相契的精神灌输,从而法理学不具有明道性,只具有御用性。这样的法理学,即使能给人们一种强制的精神教义,但它终究难以实现对人们的精神启蒙,也难以从这种理论中得出人们对法律的精神信仰。可见,要更好地发挥法理学的精神教义功能,就不可避免地要求法理学的自由创造。
  第二、方法启示。可以说,法理学对法律的研究,对法律现象的本质性揭示,或者法理学的“科学化”,最终给法制建设的功能就是一种方法启示。如果说法理学实现在法制建设中精神教义功能的基本根据是它对法律的价值揭示的话,那么,法理学实现在法制建设中方法启示功能的基本根据就是法理学的科学程度。现在有一种倾向,即人们基于科学的严格意义而否定以“科学”来命名人文学科和社会学科。在法学界,也有人疑问法学是否属于社会科学 。我觉得,否定也罢、质疑也罢,从其各自的视角出发都是相当有道理的。但问题在于,随着科学对人类日常生活影响的不断加剧,“科学”的含义早已溢出了当初范围,当年那个与其它学科相并列的科学概念被大多数人们所遗忘,人们普遍地记得的,是引伸意义上的科学一词。在这一背景下,如果再以原始意义的科学概念来否定其它学科之为“科学”,似乎并不合时宜。因此,我个人还是在引伸意义上主张法学是社会科学,法学应具有科学性。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门学科,当然也是如此。法理学之为社会科学,它当然要有科学性。这种科学性的功能特点,就在于其能对人们一种普遍的方法启示。科学是对研究对象之本质性特征的揭示,但并不是说凡是揭示了研究对象本质性特征的学说都可谓之科学。只有对研究对象之本质性特征有所揭示,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具有方法启示意义的研究规范和认识理路时,才能真正称之为科学。所以,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方法启示功能就在于通过对法律现象及其本质性特征的研究,建立一套人们方便地认识法律现象及其本质的逻辑方法体系。可以说,和对认识对象的本质性特征的认识相比较,在此基础上建立一套有关认识对象的方法体系,似乎要更为困难。因为前者主要靠描述,而后者则需要反思;前者在于发现,而后者却在于创造;前者所借助的主要是现象本身,而后者却不止要借助现象,而且要依赖对本质的认识。正因为其更困难,所以,有关对法律的认识性描述,很难形成法律的革命,但有关法律的认识方法之构造,总会导致法律的革命性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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