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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能与不能

  当然,就内容而言,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方法启示,不应当是单一的。法律是复杂的,相应地,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方法也是多样的。因此,在认识方法上不应当也不可能以某种方法为唯一。这里也许就产生了新的问题:既然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方法启示是以法学认识方法的科学为基础的,那么,多元存在的法学认识方法究竟谁科学、谁不科学呢?这就涉及对什么才合乎科学的评判标准问题。这是科学学要解决的问题,我在这里只能就本文所涉及的科学标准做出说明。本文所谓科学,指的就是对法律的观察和认识方法。这样界定科学,也许比在本体意义上界定科学更“科学”,更有意义。由这种界定,我们可进一步知悉,作为对法律的观察和认识方法,法律认识方法既不是真理的代名词,也不是错误的反义词。在诸多的法律观察和认识方法中,既可能有真理成分,也可能有错误存在,但它们各自在不同的角度上为法制建设提供着特殊的认识。只有这种多元的认识方法,才有可能使我们更加接近有关法律的真理,才有可能在法制建设中形成一种较为完整的方法参照和启示。
  现在再回过头来思考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方法启示,我们会发现,如果说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精神教义功能有助于造成法制(法治)的精神要素的话,那么,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方法启示功能有助于造成法制(法治)的操作要素。任何意义的法制,都既有精神价值要素,又有技术操作要素。特别是当法制建立起来以后,其技术操作性的方法启示功能往往显得比价值信仰性的精神教义功能更为切要。那么,什么样的法理学更有利于对法制建设以方法启示?我觉得,就我们所熟知的世界三大主流法学派而言,社会法学派及其分析方法也许更有利于这一功能的实现。这是因为,社会法学派不但具有一套完整的分析方法体系,而且它的分析方法不论在宏观意义上讲,还是在微观意义上讲,都具有明显的可操作性。与价值法学及其价值分析方法相比,它显得要具体、现实的多,与规范法学及其规范分析相比较,它又显的要宏观、深刻的多。正是社会法学的创生及其深入发展,才形成了法学向社会科学迈进的契机。当然,说社会法学更有利于实现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方法启示功能,并不是否定价值法学和规范法学具有同样的功能,这里的区别,只在于它们各自对法制建设之方法启示功能的量,而不在于其质。
  第三,实践应用。对于法制建设而言,法理学所能做的,当然还有其实践应用功能。所谓法理学的实践应用功能,顾名思义,就是把法理学的学理直接地应用于法制建设的实践中去。然而,当我们仅仅满足于这种界定时,还明显地具有过分抽象之嫌。因为,所谓法制建设的实践,实在是可大可小地被人们所解释的问题。例如,法理学在某一个具体案件上的应用是其实践应用,在国家立法活动中的应用也是其实践应用。这就发生了关于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实践应用功能的具体标准问题。它是指在国家立法活动中的实践应用呢,还是指在国家行政活动中或司法活动中的实践应用?仰或是指在主体用法守法活动中的实践应用?它是指在人们关于法制的一般意识结构形成上的实践应用呢,还是指在人们对某一特殊的具体案件加以分析时的实践应用?仰或是指在其它方面的实践应用?对这些问题的不同选择,会形成关于法律之实践应用的截然不同的标准。例如,如果把法理学的实践应用界定为它是具体案件判决的指导、根据或参照,那么,其与本文一开始就提出的问题无所区别,都是对法理学的一种实用化期待。通过前文已知,我对这种实用化的期待持反对态度 。我认为,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的实践应用功能,主要作用于法制建设的宏观领域。它可分为广狭两义:就广义而言,前述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精神教义功能和方法启示功能都是其实践应用。就狭义而言,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实践应用所指的就是它在法制建设的宏观领域中的具体作用。那么,法制建设的宏观领域又是指什么?这是需要继续解释的问题。
  法制建设的宏观领域,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即关于法制的精神领域、关于法制的事实领域和关于法制的规范领域。关于法制的精神领域,法理学的作用就是不断地进行精神教化,即发挥精神教义功能;关于法制的事实领域,法理学的作用就是认真地去揭示,即发挥方法启示功能。这两者,我在前文中已有详解,不在赘述。那么,所剩的法制之宏观领域,就只有法制的规范领域了。也就是说,按照不太复杂的逻辑,法理学的实践应用功能,应作用于法制的规范领域。不过,法制的规范领域仍然是一个包含了多方面的内容,因此,需要继续分解的问题。可以把法律的规范领域也分解为三,其一是法律规范的制定或产生,其二是法律规范的执行和适用,其三是法律规范的遵守和运用。那么,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的实践应用功能应作用于法律规范的那个领域呢?我觉得,在法律规范的执行和适用、遵守和运用中,法理学的功能主要是精神教义,当然,这并不排除在特定的或个别的情形下法理学对它们的实践应用功能,但这时已经指向法制建设的微观领域,已经不属于我们在此讨论的问题。这样一来,法理学的实践应用功能就势必落到法律规范的制定或产生上了。是的,我一直认为,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实践应用功能,主要体现在立法领域。在人类学术史上,人们对立法者寄予了很多美好的期望 ,有时,这些期望也许是对立法者的一种理想化,但我觉得,作为立法者(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立法者是一个团体,有时甚至是一个国家的全体选民——在全民公决的立法形式下,而不是具体的个人)至少要了解法理学,甚至以某种法理学为立法的指导。如果立法者对法理学浑然不知,如果在立法过程中没有某种法理学的指导,那么,立法的质量也就可想而知,法律规范的实际作用也就不难想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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