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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能与不能

  当然,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实践应用功能也可以深入到法律规范执行和适用、遵守和运用中。但这种情形的发生,要以深入的规范研究为前提。大体说来,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实践应用功能,主要以规范法学为主导。这是由于,就立法而言,它是直接给人们创制社会行动的准则,因此,立法者、法律执行和适用者、法律遵守和运用者必须了解法律规范的结构、特征、内容、分类形式等等(不过,就法律规范领域而言,其他法学,如价值法学、社会法学同样会对其产生实践应用的重大功能,这是立法所产出的法律规范对社会会产生全方位的实际作用的必然要求)。
  通过上述关于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能做什么的论述,我们大致也可以了解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不能做什么。能与不能是一对相反的范畴,当法理学能做什么被限制了“领地”后,法理学不能做什么的广阔空间也就豁然可见了。因此,对法理学能做什么的限制,就是对法理学不能做什么的解放,也是对法理学作用能力的客观估价;相反,对法理学不能做什么的限制,就是对法理学能做什么的放任,也就是对法理学的过高期待。总之,对法理学能做什么的限定和了解,也就意味着对其不能做什么的一般性把握。
  三、 主观的法理学与客观的法理学
  通过对法理学的能与不能的一般性论述,我们可发现,事实上存在着两样的法理学,那么,这种两样的法理学是什么呢?还是让我们从葛洪义教授的一个发言引伸开去。葛教授曾把法学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法律的理论”,另一类是“根据法律的理论”。他同时认为,法理学就是“关于法律的理论”,而部门法学就是“根据法律的理论” 。我对这种划分方法表示赞同,但对划分结果的归类,并不苟同。这是因为法理学也有“关于法律的理论”和“根据法律的理论”之分。我把前者称为主观的法理学,而把后者命名为客观的法理学。两者在内容上不同,功能上各异。
  所谓主观的法理学是指能充分表达法理学者对法律的态度、见解、主张和观点的理论法学。尽管法律是一种客观地存在的社会现象,但可以说,有一百个法理学者,就可能有对法律的一百种解释。这是否过分扩大了对法律的主观见解在法理学中的作用呢?事实上,这不是一个人为扩大与否的问题,而是一个存在与否的问题(所谓真问题还是假问题)。可以说,我们所了解的历史及事实,就是一个人为解释的历史与事实。因此,所谓真实的历史与事实,只在“存在”领域存在,而不在理解和解释领域。正是基于这种情形,20世纪以来,人类哲学转向了主体哲学、文化哲学、语言哲学和解释学的研究,而相对地放松了对绝对真知的探求,放松了对客观无限性的关注,从而相对主义大行其道。所以,当人们研究某一事物时,存在着两种情形:也许他的研究是一种“元研究”,即对该问题的前无古人的研究或者采取了一种前无古人的解释;也许他的研究是一种对研究者的研究,即研究者不过是在研究前人已经研究过的结论,前人的研究成为研究者的直接研究对象,所谓研究对象本身则隐身为间接的研究对象。这时,要了解研究者对对象的解释,就无可例外地要研究和了解研究者。特别是随着人类知识的不断积累和膨胀,人们对研究对象的了解,往往得益于间接经验,即人们更惯常地接触、了解和研究的,是对象的“帷幕”,而不是对象本身。法理学虽然被号称为应用学科,但它的研究也很难摆脱这种情形。我们很难想象哪怕最伟大的法理学者在研究法律时、在对法律下结论时,他观遍了古今中外的所有法律;我们甚至不能设想他能够观遍古今中外的所有法律,即使那些强调“绝知此事要躬行”的社会法学家们,所“躬行”的大都为对研究对象的知识考古,而不是研究对象——法律本身。正是在此种意义上,产生或形成了所谓主观的法理学。可见,主观的法理学,就像它的对象——法律一样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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