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客观的法理学是指能较好地展示法理学者对法律的揭示、描述、说明和论证的理论法学。虽然,每个法理学者可以对法律做出完全不同的解释,但这种解释并不纯粹是自由的,它本身受着解释者的知识背景、认知能力、解释语言以及法律自身的客观性的制约,由此就产生了法理学的如下三种客观性:其一是法理学者对法律的解释本身多少会反映法律的客观性;其二是法理学者的言说(表达)具有客观性(客观的语言、客观的文字);其三是法理学者的言说会形成客观的后果。简言之,三者可分别称之为解释的客观性、言说的客观性和后果的客观性。当法理学者是“根据法律”而对法律进行解释时,追求准确地表达法律的属性,便是这种解释的客观使命。由此所形成的法理学,就是所谓客观的法理学。虽然,人类在认识对象时,免不了受重重“认识之幕”的遮蔽,然而,这并不否定人们透过重重“认识之幕”,特别是经过一些“集大成”式的认识活动,深入事物的内部结构中。正是这样,所以,人类知识的增长,决不只是不同言说及言说方式的增长,而且也是对对象认识程度的增长。因此,即使主体哲学、文化哲学、语言哲学及解释学再发达,也难以取代以探求真知——“究天人之际、察古今之变”为使命的传统哲学。由于主体对对象认识的深化,在本质上是一个主体认识接近客观本相的过程,由此所形成的学问,当然更具有客观性。具体到客观的法理学,则以法律解释为宗旨而形成的法理学是客观的法理学(与此相反,以解释法律 为宗旨所形成的法理学为主观的法理学,尽管在解释法律时,人们也在不断地企图接近法律之本相)。
然而,当人们要求我例举出那些法理学是主观的法理学,那些法理学是客观的法理学时,我会说真正的难题来了。因为就每一种具体的法理学说而言,它们既不可能是纯粹主观的,也不可能是完全客观的。换言之,它们既有主观性,又有客观性。因此,主观的法理学和客观的法理学在此意义上又可以表述为法理学的主观性和法理学的客观性,尽管它们之间的置换也有可能招致完全不同的意见。如果硬是要我说出那些法理学是主观的法理学,那些法理学是客观的法理学,我只能勉强地说,价值法学更像主观的法理学,规范法学更像客观的法理学,社会法学则介于两者之间。
简要地叙说了主观的法理学和客观的法理学,再结合本文的主题略微谈谈它们各自对法制建设的功能。可以说,作为法理学的两种不同知识体系,主观的法理学更多地为主体提供关于对法制的精神选择自由,而客观的法理学更多地为主体产出有关法制下的行为选择限度。因此,主观的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的功能主要是精神教义,而客观的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的主要功能是实践应用。相对而言,法理学的方法启示功能在主观的法理学和客观的法理学中都存在着。弄清了主观的法理学与客观的法理学各自与法制建设的这种关联,可以更进一步帮助我们认识法理学的能与不能。
【注释】 超越规范的法理研究是受陈兴良教授的一种说法的启发而提出的。陈兴良教授曾把没有法律(
刑法)条文限制的学术研究称为法(
刑法)哲学。而把针对法律(
刑法)之具体条文的研究称为法律(
刑法)解释学(参见陈兴良著:《走向哲学的刑法学·学术自传》,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以下)我基本赞同这种关于法学学问的一般分类。但在规范研究中能否产生法哲学的问题上略有不同意见,事实上,深入的规范研究,特别是对规范结构模式的研究,也应是法哲学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