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们也可以在此获知判例法的成长,事实上是一个经验的积累过程,这种经验的积累不因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但这是否意味着判例法就是自然地长成的,从而拒绝人类的理性雕刻呢?前文论述的逻辑当然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否定性回答。诚然,和国家制定法相比较,判例法的人为雕刻痕迹较小,法典式制定法的人为雕刻痕迹则要大得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判例法与法典式制定法在此一点上是完全对立的。事实上,对于人类的主观需求以及法律制定者的意志而言,判例法与法典式制定法只有量的区别,而没有质的差异。也就是说,法典式制定法也罢、判例法也罢,都需要反映人的某种需求,都需要表达“立法者”的某种意志,进而言之,都需要某种理性的哲学思想的指导。这就回到了我在本文的开头对往昔关于理性问题的质疑和评论:是否理性与经验是对立的?是否有经验的理性?以及由经验而长成的判例法究竟需要的是何种理性?对前两个问题,我在前文中事实上已经作出了回答,这里着重讨论后一问题。
如果把人类理性分为经验理性、先验理性和超验理性的话,那么,与这三种理性相对应的法律,或者说,分别建立于这三种理性之上的法律在内容、甚至性质上会明显有别。倘若把法律与其所相关的理性一一对应的话,则可认为:与经验理性相关的法律是判例法。在本质上讲,这种法律是“社会主义”的产物 ,从而,在这里,是社会决定了法律的特征,法律又进一步支持着在社会决定下的国家的性质。与先验理性相关的法律是国家的法典式制定法。可以想见,这种法律与“国家主义”紧密相关 。它发挥作用的理路与在经验理性支持下的判例法正好相反,即首先由国家决定法律,然后再由反映国家意志的法律支配社会 。与超验理性 相关的法律是神启法,中世纪西方的法律、印度种姓制度的法律以及伊斯兰教法皆是神启法。在本质上,这种法律完全是超越于人类的,可以说,它是一种“天国主义”的法律。在此,法律来自神的规定,是所谓神的意志,接着,再由神的超验理性所支配的法律来规范一切国家和社会的事务。由此可见,法律所赖以建立的理性程度越高,其经验的成分越少;反之,法律所赖以建立的理性程度越低,其经验的成分越多。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在一个国家和神灵决定社会的法律体制下,法律必然距经验越远,因此,法律必然鄙视物质性成分更大的经验,青睐精神性成分更大的“理性”;反之,在一个社会决定国家、甚至神灵的法律体制下,法律更青睐的是反映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而不是远离或脱离生活经验的“理性”。
这里更进一步的问题是:为什么法律既能容纳来自主体日常生活的经验理性,又能接受相对远离主体日常生活的先验理性与超验理性?这就需要从法律的属性谈起。法律的属性是多方面的,但从其与人类行为和人类思维的关系出发看,则它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 。一般地说来,经验理性的特点是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行为着手,再由此出发去探讨人类的心理活动,因此,就认识路向而言,它是一种由外及内的过程 ;而先验理性与超验理性却是从人们内在的心理理想着手,再由此出发去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因此,其认识路向是由内即外的过程。这两种情形分别决定了经验理性重客观、先验理性和超验理性重主观的结果 。法律的客观性,必然会充分容纳来自体现具有客观理性(一定意义上的自然理性)的经验理性。法律的客观性,即可表现为立法发展的“自然”进程,也可表现为立法发展的自觉进程。法律“自觉地”对客观事物、对主体行为客观状况的关注及其反映本身便来自于经验主义哲学方法的启迪。当然,当我们肯定法律的此种客观性时,还必须肯定,法律,除了所谓超越于人类的“自然法”之外,它本身是人的理性的产物,它不可避免地反映着人类的认知状况,因此,其主观性不容否认。法律的这种主观性自然也会更多地受相对于经验理性的先验理性和超验理性的影响。即法律在客观性之外,也能够容纳主观性。从此意义上讲,不论是国家的法典式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受着不同哲学观念的综合性影响,既当我们刻意把判例法与经验主义哲学联系在一起时,并不是说它于其他哲学无所关联,而是说,无论与其它哲学相比,还是与其它法律相比,判例法与经验主义哲学的联系更为紧密。这一结论,在我们前文对判例法与经验理性、国家的法典式制定法与先验理性以及神启法与超验理性的比较中可以得到更进一步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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