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法与经验主义哲学
谢晖
【关键词】无
【全文】
判例法与人类历史上的所有法律形式一样,有其存在的主体需求基础,这种需求基础的学理加工和表达,便形成其哲学基础。人们皆以为,判例法源自经验、议会立法则源自理性。这种对应式的理解固不乏事实根据,但也明显有机械之嫌。其关键在于对理性的误解。经验与理性是否对应甚至对立?实在是学人们应当深入探讨的问题。如果把理性界分为经验理性、先验理性和超验理性的话,则显见,经验理性只是理性之一种,因此,其不具有与理性相对应的“资格”。
即使如此,经验理性与先验理性的区别及其对不同民族法律发展的影响不应当被我们所忽视。在此,我们首先看看人们对经验与理性的权威理解。哲学上所谓经验,“即感性经验,指人们在同客观事物直接接触的过程中通过感觉器官获得的关于客观事物的现象和外部联系的认识” 。而所谓理性,“通常指概念、判断等思维形式和思维活动” 。事实上,经验与理性既可以作为哲学本体论的范畴,也可以成为哲学认识论的概念。作为本体论的范畴,两者所指为人的经验和理性存在方式和状态;作为认识论的概念,两者所指则为人类认识的不同过程和不同阶段 。对经验与理性的这种把握,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在经验理性与先验理性支配下的不同法律性状。
一、 法律的经验实用性与判例法的经验理性
人类的法律发展史表明,与人类直接相伴的法律,不论它是民间习惯法还是官方制定法,都是人类实践经验的产物。在前国家时代,即所谓“野蛮时代”,即使在今人看来荒诞不经的图腾崇拜、禁忌习惯、占卜神判等一些似乎超越于人类经验,并对法律起源和发展曾经起过重大推动作用的举动 ,在本质上讲却并非超验的事物,它们照例经验地反映了在那个特定历史和自然条件下的人们对对象的认知水平,反映了彼时人们期望在规范约控下的有序生活,反映了人们在经验基础上对未知对象的敬畏意识及这种敬畏意识在经验层面上带给人们的秩序需求的满足情形。可见,神灵们自身是超验的、人们难以认知的,但因人们对神灵的感悟、体验而形成的法律化的规范生活却是经验的。随着人类对对象认知能力的不断加强,亦即随着人类社会经验和认知实践的日渐丰富,人类驾驭对象及管理自身的能力也随之增长。其中重要标志就是人们规范生活的形成(经验的、理性的规范生活)。可见,所谓原始法律以及所谓超验的神判,实在是人类生活经验的结晶或写照,而不是脱离人类生活经验的产物。
至于文明时代以来的法律 ,更是人类实践经验的产物。一般地说,文明时代的法律可以分为民间习惯法、宗教法和国家制定法(正式法)。民间习惯法的经验基础在于它是人类对其需求的一种自发的应对措施,因此,不论从其产生的根据——主体对规范生活(秩序)的需求而言,还是从其应对措施——民间习惯法自身而言,都渗透了人类的实践经验 。无论那种具有禁忌、神秘色彩的民间习惯法还是那种具有世俗、透明特征的民间习惯法,就其所建立的人类经验性基础而言并无区别。只是前者往往给人们一种脱离尘世、超越经验的外观,而后者似乎给人们一种更接近经验、从而更具有实践性的虚假印象而已。宗教法在人们看来是一种超验力量对人类的启示,然而,这种所谓超验力量的启示,却总是以经验为衬托。这是因为,一方面,就宗教的产生而言,人类历史上的宗教,大都与人类生活过度的放任、无序有关。为了克服这种现象,人们采取了借超自然的力量来吓唬、控制人类放任行为的方法,以达致人类生活的有序化。这就表明了从目的而言,宗教是对人类有序需要的一种经验性关注。与此同时,所谓超验的力量,也在人类经验的视野之内,即超验力量是人类对异己的、人们尚难以认知的神秘力量的有效借用。虽然人们不能更好地解释这种神秘力量之所以然,但某种人类无法解破的超自然力量存在着却是人们的一种经验性常识。另一方面,就宗教法而言,它不过是社会统治者借神的力量更好地执行其对人间的世俗统治。经验表明,最高神灵对诸神的“处罚”,往往只存在于人们的想象与传说当中,它自身是无法实证的。但世俗统治者借神灵的“意志”而对人间行为的处罚,却是实实在在、并且及易实证的 。可见,宗教法是神灵对人间的法,而非神界内部的法。惟其如此,宗教法依然是人类经验的结果,而不是超越经验的存在;是以超验的方法满足人类的经验需求,而不是以这种超验满足什么难以实证的神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