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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法与经验主义哲学

  与民间习惯法和宗教法相比,国家制定法的经验性特征更为明显 。一般的说,在国家法的形式层面上,从古至今大体上经历了一个超验浓度的递减过程和经验浓度的递增过程。也就是说,越往前看,国家制定法的超验性越强;反之,越往后观,国家制定法的经验性越强。但这绝不是说古代法就缺乏人类的经验性,恰恰相反,它是在人类认识(经验)明显有限条件下的产物,正是这种认识有限的经验,才支持了这种超验的法律。更为重要的是,所谓超验浓度强的法律,其实践效果只是为了更好的维持秩序。因为经验证明,在人类认识普遍有限的经验条件下,国家在法律上借用神灵维持秩序比借助任何人间的权威或什么理性更能收到良好效果。至于自近代以来,在人类认识能力极大提高基础上产生的国家制定法,其经验性特征更无须多论。
  以上我们论证了法律的经验性,然而,法律的此种经验性并不排除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或不同法律形式间的法律在哲学基础上的差异。当代美国著名自由主义思想家哈耶克认为,人类哲学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类为进化论的理性主义,另一类为建构论的理性主义。前者以斯密、休谟、柏克、托克维尔等为代表;后者以笛卡尔、霍布斯、卢梭、边沁等为代表。进化论的理性主义认为:人类的“各种自由制度,如同自由所造就的所有其它事物一般,并不是人们在先已预见到这些制度所可能产生的益处以后方进行建构的”,因此,“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哈耶克强调,这种存续下来的实践的特征就是“赢者生存。”而建构论的理性主义则与此相反,他们认为,“人生来就具有智识和道德的禀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 如果从规范视角把制度主要界定为法律的话,那么,我们不难发现,所谓进化论的理性主义和建构论的理性主义,所根据的事实基础则是人类的两种不同制度(法律)实践,即以进化为明显特征的英美法的制度实践和以建构为明显特征的大陆法的制度实践。因此,上述两种理论的分野,并不是理论家们从其头脑里凭空构想出来的,而是他们对人类不同的制度实践总结的结果。从中我们也不难发现,既然人类的制度实践既有进化性类型的,也有建构性类型的,那么,在学者间究竟主张一种进化论的理性主义还是建构论的理性主义,则完全取决于学者们对人类不同制度实践的一种认识态度及其价值取舍,而不取决于所谓进化论理性主义者关注现实,而建构论理性主义者耽于空想 。质言之,进化论理性主义者也罢,建构论理性主义者也罢,都未脱离人类制度实践而立论。只是前者更强调制度的自然演进,而后者更强调人类理性之于制度的有效设计。这种情形从另一侧面证实了建构性法制与进化性法制所依赖的哲学基础的分野。即这两种法制的哲学基础分别是建构论的先验哲学和进化论的经验哲学。前者不是下文的对象,后者则是下文之主题。
  二、 判例法的经验哲学支持
  虽然,不论是进化式的法制还是建构式的法制,都毫无例外地是人类实践经验的产物。但是,在不同文化和历史背景下,人类的实践经验是明显不同的。例如,有些民族更倾心于一种精神性的实践经验,德意志民族便是典型代表;另一些民族则更倾心于一种物质性的实践经验,美利坚民族便有此种特征。再如,在人类认知能力普遍低下的历史时代,或者在一个自给自足的社会里,人们的实践经验更为注重外在于人类的“精神”,即从对外在“精神”的思辨中获得经验;而在人类认知能力普遍提高的历史时代,或者在一个普遍的商业交换的社会里,人类的实践经验更注重人类自身的活动,即从对自身的活动的思考中获得经验。就理论家的研究而言,对前种实践经验的关注及其学理化,易形成某种具有形上特色的(或思辨的)哲学;而对于后种实践经验的关注及其学理化,则更容易形成某种实践特色的(或经验的)哲学 。由此不难对于我在本文中所采用的经验哲学一词有个大致的了解。可以说,我在本文中对经验哲学一词的用法,大致上与经验主义哲学同义,它同时也可称之为实践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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