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判例法的经验哲学基础,一个比较的视角
有学者认为:“只要有法的地方,都可以在不同形式中和不同程度上看到判例法的迹象。一系列单个的判决自身决不能够成一个法律体系。但在任何一个司法制度中,随着行为规则从对具体问题的解决中产生,法律规范也或迟或早会从这些案例中引伸出来。法律的这一发展过程不问人们的意愿如何,也不顾人们是否去承认它。” 这为我们进一步说明经验哲学之为判例法的理论基础提供了参照。
首先,我们从此可以得知判例法与“法”是同时存在的(如果把后面的“法”仅仅理解为国家立法机构的制定法的话)。甚至在有些文化传统和有些历史时代,判例法是法的最主要的内容。何以会形成判例法与“法”的同时并在?这就需要从人类的生活经验出发去解答。一般地说,法典式制定法所遵循的是理性的普遍主义原则,其基本的哲学基础来自一种思辨的启示。在那里,人们更相信人际之间理性沟通的可能性,相信人与人之间、文化与文化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的共同性,从而在一定意义上排斥其间的差异性或者扼杀这种差异性。但问题是,这种遭排斥或扼杀的差异性是客观地存在的,法律(制定法)可以为排斥或扼杀差异性进行书面宣告,但无法禁绝这种差异性的事实。甚至可以说,遵循理性的普遍主义原则的法典式制定法,其出发点就是因为这种差异的存在。正因如此,才使在法律上按照某种理性的普遍主义原则排斥或扼杀差异有了必要。只是这种排斥或扼杀的情形,往往透出了立法者对制定法唯一合理性的期许,对其它体现差异性需求之行为的“非理性”的确认。这就难免会使立法者的制定法本身具有专断性和不宽容性;会使那些虽然是个别的但又具有合理性的社会需求因无法律的根据和保障而难得伸展。可见,以“纯粹的”制定法来维护社会的统治及秩序,其效果不可能是最优的。这正是判例法与“法”(法典式制定法)需要同时存在之原因所在。
固然,判例法也是法,并且也是一种制定法,即所谓“法官造法。”但是,判例法所遵循的原则却是认真对待纷繁复杂的事物之间的一切差异性和个别性。其基本的理性不是一种先验的普遍主义的理性,而是经验的个别主义的理性。判例法之为经验的和个别主义的,并不是说判例法所采行的是个别调整原则,相反,在对社会调整的一般结果上,判例法与法典式制定法并不存在难以相容的情形,甚至可以说,两者是殊途同归的——都遵循一般调整原则;都在寻求一种“统一的”秩序;都在追问某种相对确定的理性。两者差别的关键,既在于“造法”的不同逻辑理路——法典式制定法强调演绎逻辑与宏观建构,而判例法则注重归纳逻辑与具体分析;也在于对待差异性事物的合理性的不同态度——前者强调以某种唯一的合理性来整合其他一切人际间的差异,而后者把差异的事物通过判例作出了不同的归类,同时尽可能地避免以某种合理性来整合其他一切相异的事物(即避免以一种合理性而牺牲其它合理性)。也就是说,在判例法那里,人们可以看到多样的合理性。正是这种情形,不但使判例法成为人类经验生活的规范的逻辑表达,而且这种规范的逻辑表达和人类丰富多彩的经验生活一起,支持了经验主义哲学的产生。反过来,这种经验主义的哲学又成为支持判例法壮大和发展的伟大理论力量。总之,判例法更能灵活地、具体地适用于人们间必然具有的差异性的经验生活,其不断发展和壮大,也需要肯定人们间生活经验之差异的、并尽量寻求这种差异之合理性的经验哲学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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