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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法与经验主义哲学

  经验主义哲学源自于英国 。这种情形不是偶然地形成的,应当说它与英吉利民族注重传统、笃信经验的民族精神气质紧密相关。因为对经验的笃信,在那里顺理成章地产生了经验主义哲学,是唯物主义称为“大不列颠天生的产儿。” 同样,因为对经验的笃信,在那里合乎逻辑地产生了作为人类重要制度形式的判例法。
  众所周知,作为一种法系之基干的判例法源自英国的先例传统 。在一定意义上讲,所谓注重先例,其实就是将已经行之有效的判例经验的规范化、制度化和定型化。可以说,先例传统既是英国的一种制度性实践经验,同时又是建立在英国人民的社会和生活实践经验基础上的。在此意义上讲,注重先例传统的判例法制度同注重经验传统的英国经验主义哲学在逻辑理路上是相同的。即英国人民的实践经验(商品经济既需要资本积累,更需要人们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精神气质(注重实践经验的结果必然养成注重传统、并把传统当成知识积累的情形)决定了英国的判例法制度和经验主义哲学传统。因此,英国人民的社会实践经验是第一位的,而其判例法制度和经验主义哲学传统则是第二位的。问题是在这两种第二位的事物之间,又是何种关系呢?
  首先,就事物演进的一般情形而言,判例法制度是经验主义哲学传统的制度性实践基础。即判例法是经验主义哲学的一种制度性经验事实,而经验主义哲学却是诸种经验事实(包括非制度性的经验事实和制度性的经验事实)的理论总结和逻辑抽象。英国判例法传统源远流长,如果从公元12世纪英国出现的普通法算起,至今已近千年的历程 。但是,英国的经验主义哲学之产生却要迟得多,如果经验主义哲学的产生从大家都容易接受的培根算起的话 ,那也只是17世纪以来的事(以1620年出版的著名的《新工具论》为界)。可见,英国判例法制度的产生要比其经验主义哲学的产生早得多,这就表明,作为一种制度的判例法传统,在事实上成为经验主义哲学的活的实践源泉。因此,判例法制度作为经验主义哲学的制度性实践基础,不仅符合两种事物演进的一般逻辑,而且明显地是英国经验(其判例法制度与经验主义哲学关系之经验)的实证结果。这里就提出了一个问题:既然判例法是经验主义哲学的制度性实践基础,那么,本文所要研讨的主题——判例法又为何能以经验哲学为基础?这就涉及判例法制度与经验主义哲学间的另一层关系。
  其次,就事物间相互作用的一般情形而言,判例法制度又和经验主义哲学传统间是一种互动互促的关系。所谓互动互促是指:对于经验主义哲学而言,判例法的制度性经验事实,是其得以产生、发展并与思辨哲学并驾齐驱的重要事实基础;而对于判例法制度而言,经验主义哲学高屋建瓴的指导,是其步入理性化的必要的和必然的理论基础。严格说来,任何一种制度,不论其成熟还是不成熟,也不论其粗糙还是精细,总会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就以英国判例法为例,即使在英国尚未形成系统的经验主义哲学之时,并不意味着其没有哲学基础,相反,在判例法制度的事实当中,本身蕴含着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和实践智慧,特别是法官的实践智慧和逻辑推理,成为判例法得以形成的最为关键的因素。也就是说,一种制度,不论其以判例法形式出现,还是以制定法形式出现,它本身是人们的物质性社会实践与精神性逻辑思维的混合体,两者在制度的建构中缺一不可。但这并不意味着一种制度本身就是哲学。不同的制度意味着不同的哲学,但它本身并非哲学。在一个判例中,也许能够体现出法官相当理性的哲学见解,但并不能够形成一种哲学体系。由此给我们进一步的启示是,判例法制度不仅需要法官经验式的智慧和针对特殊案情的逻辑推理,而且需要一种蔚为大观的体系化的哲学来指导,这样,判例法制度方能够真正成为理性的。因为法官的经验式智慧只能针对个案,而判例法制度却要使作为个案的判例成为普遍适用的规则。经验主义哲学对于判例法制度的作用,就在于使判例的制度化具有理性的哲学前提和基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讲,没有经验主义哲学,照例可以形成一种判例法的制度,但是这种制度在实践发展中的确定性就相当可疑;而有了经验主义哲学,则不但能为已有的判例法制度作出理论说明,而且还会不断地使这种制度进一步达致理性化。正是在这里,才使经验主义哲学成为判例法制度的必要的理论或哲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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