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结论,可以从一些立法文件中加以印证。比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第18条第1款规定,受要约人的表示同意要约的陈述或其他行为是承诺。沉默或不 作为本身并不构成承诺(重点号后加)(注:CISG art.18 par.1:A statement made byor other conduct of the offeree indicating assent to an offer is anacceptance.Silence or inactivity does not in itself amount to acceptance.为 了本文用语的统一,对CISG的条文内容均未采纲中文官方译本。)。《国际商事合同通 则》(PICC)第2•6条第1款的表述与之完全相同。《欧洲
合同法原则》(PECL)第2:204 条规定:(1)受要约人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或行为,一旦它表明了对要约的同意,即 为承诺。(2)沉默或不作为本身并不构成承诺(重点号后加)(注:PECL art.2:204ACCEPTANCE:(1)Any form of statement or conduct by the offeree is anacceptance if it indicates assent to the ofter.(2)Silence or inactivitydoes not in itself amount to acceptance.)。
默示的承诺可作广义与狭义的区分。自广义而言,凡从特定的行为(甚至不作为)中间 接地推知行为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均属之,不论此意思表示是否需要通知要约人。自狭 义上讲,默示的承诺仅限于需要将默示作出的承诺的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的情形,承诺 无须通知的情形排除在外。
(三)意思实现
意思实现,系德语Willensbetatigung的意译,日语中亦称“意思实现”。《德 国民法典》第151条(不需向要约人表示的承诺)对此作了规定,[6]“根据交易习惯,承 诺无需向要约人表示,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无需表示的,即使没有向要约人表示承诺, 承诺一经作出,合同即告成立。应根据要约或者当时情况可以推知的要约人的意思,来 确定要约约束力消灭的时间。”依德国学者通说见解,在《德国民法典》第151条中, 承诺的意思必须通过某种方式表达出来,亦即必须使该意思显示于外部,但受要约人无 需针对要约人表达或显示其承诺意思,承诺意思也无需到达要约人那里。[3](P280)《 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亦影响到《日本民法典》(注:《日本民法典》第526条(契约 成立时期):(1)隔地人间的契约,于发承诺通知时成立。(2)依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或交 易上的习惯,不需承诺通知时,则契约于已有可认为是承诺意思表示的事实时成立。) 和我国台湾“民法”(注:“台湾民法第161条(意思实现):(1)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 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成立。(2)前项 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其相应的民法文献 ,称此种规定为“意思实现”。[5](P70)[7](P34)[4](P180)[8](P26)[9](P27)[10](P7 0)
意思实现的特征在于:其一,承诺无须通知;其二,受到严格限制,要求是根据交易 习惯或者根据要约人预先的声明;其三,合同自出现认定承诺意思的事实或行为时(承 诺意思实现时)成立。依学者通常所举事例,比如客人用电报预订旅店房间,旅店老板 将客人的姓名登记入预订客房名单,将要约人实物要约寄来的书籍签名于书页以示所有 ,均属依意思实现而成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