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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我国《合同法》第22条与第26条的解释论

  三、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
  (一)学说的分歧
  关于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学说的分歧大别为两类:区别存在说与区别否定说。
  1.区别存在说。承认意思实现与默示的承诺有区别的学说中,又有如下不同解释:
  (1)传统的理解是,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分解为三项要素:效果意思、表 示意思与表示行为。[16](P171)而在意思实现场合,由于不存在表示意思(想将承诺的 意思向外部表示的意思),因而与意思表示不同,因意思实现的合同成立有别于意思之 合致,届独立的合同成立方式。[8](P27)[17](P31)[19](P59)比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行 为不是向要约人作出的,比如宾馆依要约而保留房间的行为,属于意思实现;而行为是 向要约人作出的场合,比如订货的发送,属于默示的承诺。[7](P34)
  (2)认为表示意思并非意思表示的要素之一,[1](P73)[19](P242)[20](P191—192)[21 ](P211)[22](P340—358)因而,意思实现与承诺的意思表示的差异并非在于表示意思之 有无;只是在对于要约人没有作出通知这一点上,与承诺的意思表示有差异。从而,根 据要约的要求送货上门的行为,其中含有承诺的意思表示,不属此所谓意思实现。[5]( P71)
  2.区别否定说。关于意思实现的法律性质,学说上有“默示的承诺说”,依照该说, 意思实现与依要约承诺成立合同的方式是没有必要区别的。有的见解认为默示的承诺与 意思实现乃至事实合同关系并非是截然分开的,认为在很多场合它们所指射的是同一的 法律关系(注:参见[日]水本浩:《契约法》,有斐阁1995年版,第27-28页。我国学者 余延满先生认为,意思实现并非一种有别于要约与承诺的合同订立方式,只不过承诺有 其特殊性而已。参见其《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另外, 沈达明与梁仁洁先生认为,所谓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以某种行动或态度所显示 的意思。学理称之为意思的证实(willenba gung)。参见其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 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49页。龙卫球先生亦有相似见解,认为默示的 意思表示,又称“意思证明”(Willenbetaetigung),指以社会的非习用方法为表达, 他人根据具体情况才可推知表达外观意思的情形。参见其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 版社2001年版,第508页。)。
  (二)前提界定
  在讨论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的关系时,首先应对使用的概念作出界定(参照示意图) 。如果是使用广义上的默示的承诺,则无疑意思实现也应当列入其中。如果使用狭义上的默示的承诺概念,意思实现则是有别于默示的承诺的。本文拟在狭义上使用默示的承诺概念。
  附图{D412N501.BMP}
  (三)区别的实益
  意思实现与默示的承诺二者区别的意义在于,以发送订购物品为例,应认为默示的意 思表示,必须于物品送达要约人时,合同始告成立。其发送之事实虽已实现而未到达, 不能发生承诺之效力。反之,意思实现则以客观上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存在为必要,有 此事实,合同即为成立(注:参见孙森焱:《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上册,台湾自版1999 年版,第29页。对CISG第18条第3款的分析,亦有相似结论。参见沈达明、冯大同编著 :《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61页。)。在前者场合,在合同成立 前,不生价金风险问题;在后者场合,则有价金风险问题,如无特别约定,依《合同法 》第145条,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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