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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我国《合同法》第22条与第26条的解释论

  (三)承诺的行为与承诺的通知
  承诺通知适用于明示的承诺场合,对此不存在疑问,问题是承诺通知是否以明示的承 诺场合为限?有的学者作这样的解释,[8](P27)其实这种理解并不妥当。在默示的承诺 场合,承诺的意思表示是从受要约人的行为中推断出来的,对于默示的承诺,法律并不 禁止,以行为承诺,大致可区分为二类:一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 作出承诺;二是除此之外的由受要约人自主选择作出的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在前者场合 ,依法律规定,无须通知(《合同法》第22条)。而对于后者,在《合同法》中既未列入 例外的范围,自然要受“承诺须经通知”原则的拘束。而对于后一种情形,易为人忽略 。其实,从PECL第2:205条第2款的规定中,可以有鲜明的反映,即“在以行为表示承 诺之场合,合同自有关该行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成立。”(注:PECL art.2:205 par. 2:In the case of acceptance by conduct,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when notice of the conduct reaches the offeror.)
  默示的承诺场合,承诺的通知大致可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承诺的行为直接向 要约人作出,此时承诺的行为与承诺的通知集合为一体。比如,要约人发信表示愿以某 价格购买受要约人的某产品,受要约人未作明示承诺直接送货上门(注:值得注意的是 ,如果要约中表明要求受要约人直接发货,则受要约人发货的行为应当解释为因意思实 现成立合同。)。另一种类型是承诺的行为并非直接向要约人作出,则需要受要约人另作承诺通知。比如,要约人要求购买受要约人的某种产品,由受要约人送货给某第三人 ,此时,仅有送货上门的行为,尚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只有在将关于送货上门的信息 传达给要约人时(到达主义),合同才算是成立。当然,在后者场合,受要约人的通知既 可以行为前作出(表示“我方将送货给既定第三人”),也可以在行为后作出(表示“我 方已将货物送给既定第三人”)。
  承诺以通知要约人为原则,系承诺须经受领原则使然,并为要约人的利益而存在,但 并非没有例外,于若干场合亦可发生承诺无须通知的情形。其一是要约人放弃其承诺通 知利益,声明承诺无须通知,以求简便;其二是依交易习惯,承诺无须通知。于诸此例 外场合,通常是自可得认有承诺的事实时起,承诺生效,合同成立。这便是所谓“意思 实现”。由此可见,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的区别:默示的承诺需要作承诺的通知,合 同自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成立;而意思实现则无须作承诺的通知,合同自承诺的意 思实现时成立。
  五、对《合同法》第22条与第26条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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