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承诺的行为与承诺的通知
承诺的意思可以通过行为来表示,这也正是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共通的地方,也由 此而产生了对两者关系的模糊认识。一种认识是将意思实现理解为默示的承诺;另外, 则是对于二者的关系不作深究,泛泛而谈,并出现不加区分地混用的现象。
(一)意思表示的成立与生效
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亦有成立与生效之别。意思表示的要素,虽有争论, 但学者大多持“二要素说”,即仅要求具备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效果意思之中,一是 须有基础效果意思,同时要有受法律上拘束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将效果意思客观外化的 过程,表示行为既可以是将表意人内心的意思书写在纸上,或用话语表达出来,也可以 通过其他行为表示出来。意思表示具备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时,即为成立。
成立后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尚应当区别意思表示的类型而定。一类意思表示是需要 受领的,在未经受领前,并不生效,要约、承诺、行使合同解除权之类意思表示,原则 上属于此类(参见《
合同法》第
16条、第
26条、第
96条),在我国法上,受领生效就体现 为“到达主义”规则。另外一类意思表示无需受领,原则上一经成立,即为生效,[20] (P192)比如抛开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二)承诺的通知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
22条前段),承诺的通知扮演什么角色呢?承 诺一经具备效果意思(承诺意思)及表示行为(比如书写后装入信封),即为成立,惟此时 尚不生效,因为它是一种需要经过受领才能生效的意思表示。因此,通知(notice)便发 挥了传达信息的功能。由此可见,承诺的通知本身并非承诺之意思表示成立的一个构成 部分,而是承诺生效的一个要件。
承诺通知原则上要求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通知在性质上当属观念的通知或 意思的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注:法律关于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的规定,在如何范围 内可以类推适用,应视具体行为的性质加以确定。),只要能将承诺的意思传达到,就 可以。至于承诺的通知采取什么形式,法律不作要求,因而是自由的,且非须由受要约 人亲自作出,比如以实际发货的方式表达承诺的意思,承运人将货物到达的信息通知要 约人,只要该通知是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的,也可以发生承诺通知的效果。通知专门向要 约人发出固不待论,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发出,只要可得预期要约人会看到该广告 ,也是可以的。比如甲自其同事处获悉乙有兴趣购入并转售甲的商品,甲便主动以向乙 发货(现物要约),乙以在甲阅读的商业报纸上刊出出售该商品的广告的方式承诺,甲在 她阅读到此则广告的时候知悉对方的承诺。[23]按照“到达主义”规则,报纸送到要约 人处时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