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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规则研究

  (三)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否定了传闻证据的可采性,但如果严格地排除所有传闻证据,显然对查明案情不利。所以,必须对传闻规则进行一些限制。改进的可能方案大概有三种[15]:一是废除传闻证据规则,像大陆法系一样采纳一切传闻。二是具体案件具体处理,但是在程序方面进行保障。三是排除传闻证据,加一些例外的规定。事实证明,英美证据法历史的发展采取了第三种方案。英国证据法学家穆非(Murphy)所作的解释是:“例外情形的产生原因有两个:一是如果不对某些传闻证据设定例外规定,有些事实就难以证明或不可能证明,审判就不能进行下去。二是即使没有设定例外,也可以设置各种限制。”[16]当时,按照判例法的规定,法官可以在特别情形下以“必要性”(necessity)和“可靠性”(reliability)为准则采纳传闻证据。[17]随着法官采纳的例外越来越多,传闻证据规则变得越来越庞杂。据说,威格穆尔(Wigmore)曾经收集各种各样的传闻证据一千多页,[18]以至于温史登(Weinstein)法官惊叹:“在可采的传闻证据之海中,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已是一个孤单的岛屿。”[19]后来,人们就对这些例外规定进行概括、整理,以制定法的形式将它们固定下来。因此,完整的传闻证据规则不仅包括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则性规定,还包括诸多的例外。
  对传闻证据规则例外规定的典范无疑是美国1975年生效的《联邦证据规则》。在该法的第803条和804条,一共列举了30条例外。这些例外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陈述者能否出庭作证不具有实质意义,也就是说原陈述者“不必”出庭作证(第803条);第二类为原陈述者“不能”出庭(第804条(b))。第一类例外有24种:(1)当场的感觉印象;(2)激奋言词;(3)当时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体状况;(4)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而作出的陈述;(5)已被记录的回忆;(6)关于正常行事的活动的记录;(7)在依照第(6)规定保存的记录中缺乏记载;(8)公共记录和报告;(9)生命统计记录;(10)缺乏公共记录或记载;(11)宗教组织记录;(12)婚姻、洗礼和类似的证明书;(13)家庭记录;(14)就影响财产权益的文件所作的记录;(15)在影响财产权益的档中的陈述;(16)在陈旧文件中的陈述;(17)市场报告、商业出版物;(18)学术论著;(19)关于个人或家庭历史的名声;(20)关于边界或一般历史的名声;(21)品格方面的名声;(22)先前定罪的判决;(23)关于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的判决;(24)其它例外(有效期至1997年12月1日,此后转变为第807条——剩余例外)。第二类例外有五种:(1)先前证言;(2)认为死亡临近时的陈述;(3)违反利益的陈述;(4)关于个人或家庭的历史的陈述;(5)其它例外;(6)因不法行为而丧失(1997年12月1日生效)。对于上述例外,都是从过去普通法中庞杂的例外进行简化的结果,在数量上和过去相比已是大大减少。
  值得注意的是,《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的例外(24)和第804条的例外(5)采用了概括的形式,与其它列举的具体例外显然不同。《联邦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的报告对此的解释是,“过去对传闻的处理已经积累了许多明智的办法和经验;而规则803的前23项例外于规则804(b)的前四项例外,正是为了充分吸收这些明智的办法与经验。但是,决不能凭此就冒昧地认为,此项传闻规则的所有可预见的例外都已囊括进来;更不能偏颇地将此项传闻规则当作一个封闭的系统处理。鉴于此,此项规则规定了例外(24)及其孪生例外,例外804(b)(5)。”[20]可见,在传闻规则的诸多例外下规定一个弹性条款,乃是为了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弥补前述列举不能穷尽的现实情况。事实上,要完全排除传闻证据是不可能的,凡原则必有例外,法律必须在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则下对例外的情形进行规定;但是,在有着“法官造法”传统的英美国家,仅仅规定某些例外而不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仍然会导致传闻规则的僵化,一些重要的证据被排除在外,导致不能查明案件真相或者查明案件的成本更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折衷了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可以说是一种比较现实的选择。相比较而言,日本《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之例外规定,几乎没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余地,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与日本无多大差异,所以新法通过后也招致了很多批评意见。
  三、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现实合理性的选择
  (一)讨论背景:变革中的传闻证据规则
  随着时代的发展,日益陈旧的传闻证据规则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对传闻证据规则最常见的批评是,在合理的证据法体系中,实行传闻证据规则常常有碍于探求真实,而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不断增加又造成了证据法体系的错综复杂,难以控制。[21]诚如英国证据法学者丹尼斯(Dennis)所言:“传闻证据规则令几代学子困惑迷茫,甚至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法官也为此意见分歧”。[22]可见,在传闻证据规则中,存在着一个悖论:确立传闻证据规则是为了通过排除庭外陈述、促进证人作证,从而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但是排除传闻证据本身已经对发现事实真相的途径进行了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又是设置了障碍。而且,随着社会的信息化浪潮,僵硬的传闻规则例外规则体系渐渐不能满足时代的要求,其细密性和复杂性与追求效率的现代司法不大合拍。要求变革传闻证据规则的呼声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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