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也赞成华尔兹教授关于传闻证据的定义,因为它较为全面地概括了传闻证据的特征。在我们看来,传闻证据的定义应当包含这样三层意思:第一,传闻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陈述,也可以是意图表示某主张的行为(如点头,打手势),无意识的行为不在此列。第二,传闻证据是在法庭上提出法庭外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原作出意思者并没有出庭。第三,提出传闻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内容为真。这一点尤为关键,也是诸多学者能够达成共识的地方。所以,要判断一项证据是否为传闻证据,一条比较简单的规则就是明确提出该证据的目的什么——是为了证明某人曾经说过这样的话,还是证明他所说的话是真实的。例如,证人在法庭上说:“2003年11月15日,被告人对我说,‘上个星期我去北京出差了’。”如果证人提出该被告人曾经说过的话是用来证明被告人2003年11月15日前的一个星期确实在北京,那么它就属于传闻证据,如果他的转述这番话只是想证明被告人在2003年11月15日确实说过这样的话,它就不是传闻证据。再如,当证人的庭前供述和当庭陈述不一致的时候,庭前的陈述往往可以用来作为弹劾证据使用,目的是为了表明证人在先前的程序中曾经说过那样的话,而不是为了证明当庭的陈述为真,所以也不是传闻证据。因此,一项证据是否属于传闻证据,与什么是案件的争议问题息息相关。区别传闻证据和非传闻证据的方法主要也就是看提出证据的目的。当然,有的证据同时含有传闻和非传闻两种成分,对于如何界定这种证据,证据法学者和法官内部还存在分歧。
(二)传闻证据的构成
一般来说,传闻证据的形成过程涉及两个主体——原陈述人和证人,涉及两个环节——原陈述人在庭外对事实的感知和陈述,以及法庭上的证人对前者陈述的转述。从下面的例子中,我们或许可以更直观地看到传闻证据的形成过程。证人甲在法庭上说:“上个周末,邻居乙曾对我说,‘我昨天下午看见丙鬼鬼祟祟地从丁家院子里出来’。”邻居乙没有出庭。这就是一个典型的传闻证据。在这里,法庭上的证人是甲,原陈述人是乙,乙看到“丙鬼鬼祟祟地从丁家院子里出来”(简称事实X)并对甲陈述,这是第一个环节,甲再把从乙那里听到的事实X在法庭上陈述,这是第二个环节。在这个过程中,一共经历了三个阶段(见图1-1)。以传闻证据的口头形式为例。在阶段I,乙感知事实X,感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包括视觉、听觉、嗅觉、触觉等等,然后在乙的内心形成一个事实X的映像X’(我们必须承认任何人对事物的认识都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在阶段II中,乙向甲陈述了事实X’,于是甲对事实X有了间接的感知,这种感知只能是通过听觉(在乙的行为是带有意思表示的动作时,甲也依靠视觉),甲对事实X的感知管道远远没有乙丰富。而且,在甲感知的过程中,他会对事实X’所蕴涵的信息再次进行增删,又形成事实X’’。当甲在法庭上对法官或陪审团进行陈述的时候(阶段III),因为事实X已经不知不觉变成了X’’,证据所蕴涵的信息已经有了很大变化。甲对事物的感知能力和可靠性当然可以通过法庭上的交叉询问得到检验,但乙感知事物的能力和可靠性却得不到这样的检验。如果本案要证明的问题是事实X是否为真,那么,法官和陪审团必须判断原陈述人乙所述是否为真,甲的转述在这里并没有任何意义。从逻辑学上说,甲通过引用乙曾说过事实X,从而得出事实X是存在的——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推论。即使乙确实说过事实X,甲的转述对证明事实X确实存在来说,证据支持度也是为零 。也就是说,甲的可靠性在证明事实X是否存在这个问题中并不重要,乙的可靠性才是最关键的问题。可见,乙不出庭作证,事实X是否存在就不能得到完全的验证。笔者在下文中将提到,这是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因之一。
图1-1
如果陈述人感知事实后作成了书面形式(如图中虚线所示),事实X同样经历了三个阶段,如果原陈述人乙不出庭作证,法官和陪审团只能对法庭外作成的书面证言或笔录进行判断。这个书面陈述也是传闻证据。例如,乙曾经看到丙鬼鬼祟祟地从丁家院子里出来(事实X),于是他将这个事实写在纸条上交给警察,但没有出庭作证。对于证明事实X的存在来说,乙写的纸条是传闻证据,因为对方律师并不能对纸条进行交叉询问,法官和陪审团无从知道他所写内容的真实性。在普通法上,由于证人出庭原则的贯彻,以书面形式出现的传闻证据比较少见,传闻证据主要指第一种情形。
传闻证据可以分为第一手传闻(first hand hearsay)和第二手传闻(second hand hearsay)。国内有学者认为,第一手传闻是指在审判程序中作证的人知道原陈述人所陈述的内容并就此提出的证言;如果该证人不知道原陈述人所陈述的事实,那么其证言就是第二手传闻, ——这种解释颇令人费解。假设原陈述人为乙,甲为在庭上作证者,所陈述的内容为事实X,很难理解甲“不知道”事实X的真实含义:是没有目睹,没有听闻,还是没有了解?作者可能是从沈达明先生编着的《英美证据法》中得到的理解,原文的解释是这样的:“如果作出陈述的人对于陈述所包含的那些事实,他本人是知情的,该陈述称为第一手传闻……”。 笔者在研究了英美证据法著作中的原意后认为,这里的“作出陈述的人”应理解为“庭外陈述人”(不一定是原陈述人),而不是“在审判程序中作证的人”。[8]例如,甲在法庭上转述乙的陈述,乙虽然看到了事实X,但没有出庭,于是甲转述事实X就是第一手传闻,对事实X知情者为乙;如果乙并没有目睹事实X,而是由目睹事实X的另外一个人告诉乙的,乙又告诉了甲,那么甲在法庭上提出事实X的时候就构成第二手传闻。当然,如果目睹事实X的另外一个人告诉乙后,乙将之作成书面文书,也同样是第二手传闻。这两类传闻证据的区别主要在于,在证据的真实性方面,第二手传闻比第一手传闻的误传风险要大得多,对于第一手传闻,法庭应当审查原陈述人的诚实性和作出陈述的情境,在具备可信赖的条件下可以采纳第一手传闻,例如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就规定第一手传闻可采,《1988年刑事司法法》也承认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第一手文书传闻的可采性。第二手传闻一般来说是不可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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