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受敌意收购可能的不利影响最大的,不是股东,而是管理层。要约收购的价格一般都高于目标公司在收购前的市场价格,而敌意收购的溢价更高于友好收购; 【2】不仅如此,要约收购通常还会拉动股票的市场价格上涨。因此,无论接受要约或是在此期间出售股票,股东都可获取现实的增值。相反,对于现有管理层(incumbent management)而言,由于敌意收购的成功通常伴随着管理层的变更,这意味着失去显赫的职位和以百万美元计的高额年薪。因此,不管反收购以哪种或哪些理由进行,都很难排除管理层自我保护的因素。这种股东利益与管理层利益之间的潜在冲突使得人们有理由对反收购措施投以怀疑的目光。
然而,一个同样不容否认的事实是,美国公众公司规模的庞大和股权的高度分散使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管理层手中,与此相应,美国法律赋予公司董事会高度的自治权,对董事会的经营决策给予极大的尊重(deference),不倾向于轻易质疑。因此,只要董事会能够找到其他足以自圆其说的正当理由(justification),表明其行为并非纯粹的“掘壕自保”(entrenchment),他们的反收购决定和措施通常都会得到支持。
二、联邦法
分析反收购措施在联邦法下所受规制的主要着眼点是
证券法的相关内容。为应对风起云涌的收购浪潮,美国国会于1968年通过著名的《威廉姆斯法案》(Williams Act),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增加了第13节(d)款、(e)款及第14节(d)款、(e)款和(f)款,对要约收购和持股5%以上股东的行为加以规制。其中,与反收购措施有关的主要是第14节(e)款。该款是宽泛的反欺诈条款,明确规定“与要约收购有关的任何重大虚假陈述或遗漏,或者任何欺诈、欺骗或操纵行为(fraudulent, deceptive, or manipulative acts),均属非法”。
尽管《威廉姆斯法案》中并未明确提及反收购措施,但第14节(e)款的宽泛措辞使SEC得以将之纳入调整范围。同其规制要约收购其他环节的基本立场一样,SEC对反收购措施的规制也集中在信息披露方面。在其1984年依内部行政程序处理的一个案件中,SEC声明:“委员会在此再次强调对反收购措施进行充分和准确披露的必要……(目标)公司必须披露反收购措施的所有重大影响,包括对任何被提议的交易的影响,无论是友好还是敌意。同样,管理层在上述交易中的利害关系(包括任何现实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存在),以及反收购措施对股东的最终影响,也都必须加以披露。” 【3】
但是,关于第14节(e)款的用途是仅限于确保真实、充分的信息披露,还是也规制要约收购参与人的实体行为,联邦法院之间一度存在分歧。一些法院认为,目标公司所采用的某些反收购措施,即使已经进行充分披露,也构成第14节(e)款所指的“操纵”;另一些法院则持否定态度。1985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Schreiber v. Burlington Northern, Inc.一案的判决最终结束了这场争论。 【4】
最高法院首先分析了第14节(e)款的用语,指出根据前后并列的用词应当具有相关涵义的法律解释原则,“操纵”同“欺诈”、“欺骗”的基本涵义是一致的,即都指向信息披露中的缺失,因此同后两者一样,构成操纵行为需以存在虚假陈述或隐瞒(misrepresentation or nondisclosure)为前提。法院接下来分析了第14节(e)款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历史,指出《威廉姆斯法案》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公司股东在面临要约收购时,不致在未获得充分信息的情况下做出回应”,这同联邦
证券法的一贯宗旨是一致的;同时,立法历史材料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第14节(e)款授权法院对要约收购的实体公平性(substantial fairness)进行审查。最后,法院认定,第14节(e)款下的“操纵”必须同虚假陈述或隐瞒相联系;没有虚假陈述或隐瞒,就不存在对第14节(e)款的违反。与上述立场相一致,法院还重申了其在著名的Santa Fe Industry, Inc. v. Green 【5】 一案中的观点,即在不存在重大虚假陈述或隐瞒的情况下,董事违反对股东的信义义务并不触犯联邦
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尽管他们可能会因此承担州
公司法下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