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hreiber案确立了对反收购措施的“实体不干涉”准则。这意味着在联邦
证券法层面上,只要对相关信息做出充分、准确和及时的披露,目标公司董事会就可以自由地采取反收购措施。
三、州法
分析反收购措施在州法下所受规制的主要着眼点是州
公司法的相关内容。总的说来,州
公司法对反收购的态度是非常宽容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者通过在其
公司法加入“反收购条款”(anti-takeover statute)而将某些反收购措施法定化,二是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给予反收购措施很大的自由空间。
1、 立法
在《威廉姆斯法案》颁布后,美国各州数度掀起反收购立法的浪潮,尽管历次的表现形式和领军者不尽相同,但其限制敌意收购的基本态度是一致的。 【6】由此产生的
公司法中的反收购条款有四种代表性模式,即伊利诺伊模式 、【7】印地安纳模式 、【8】马里兰模式 【9】和特拉华/纽约/新泽西模式。 【10】不同于州
公司法中大量存在的“择入条款”(“opt in” provisions),反收购条款是所谓“择出条款”(“opt out” provisions),即无须股东会批准即自动适用于在该州注册的公司,除非股东会通过修改章程明确拒绝其适用;有的州甚至将之作为不容回避的强行性条款(如威斯康辛州)。
尽管各州都声称其反收购立法是为了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群体(stakeholders)免受敌意收购的损害,但这种说法并不能完全让人信服。事实上,股东对是否适用反收购条款的往往没有选择余地,因为“择出”过程通常被董事会所控制。例如,根据特拉华州
公司法,股东无权自行提议修改章程,这意味着除非董事会愿意,否则就不可能拒绝反收购立法的适用。这样,决定权实际上掌握在管理层手中。以下两点原因也许可以更好的解释各州对反收购立法的热衷:第一,公司,尤其是规模庞大的公众公司,可以给注册地州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而由于大量的收购活动跨州进行,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也意味着管辖权和利益的转移。第二,各州
公司法的修改几乎总是由州律师协会提供草案,草案内容以其下设的
公司法委员会的建议为基础;委员会通常由该州最知名的公司法律师组成,而后者往往又正是在该州注册的大公司的聘请对象。律师们的立场不可能不受管理层的影响,因为决定聘请和薪酬的正是这些人。
在1987年以前,对州反收购立法的有效性主要存在两点质疑:第一,反收购立法片面不利于收购人,与作为联邦法的《威廉姆斯法案》不一致,因此被后者取代(preempt); 【11】第二,反收购立法对州际商务构成了不合理的阻碍,因而违反了联邦
宪法的“商业条款”(Commerce Clause)。这两点质疑都是强有力的。198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Edgar v. MITE Corp., 457 U.S. 624一案中,就正是以第一点理由否认了伊利诺伊州反收购立法的有效性。 【12】但是,该案中最高法院没有形成多数意见(majority opinion),只是根据复数意见(plurality opinion)作出了判决。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