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最高法院在CTS Corp. v. Dynamics Corp. of America一案中,对上述两点质疑都作出了否定的回答,确认了印地安纳州反收购立法的有效性。 【14】尽管法院将其判决的范围限于那些“以保护股东利益而非管理层利益为目的”的反收购立法,但实际上要从错综复杂的立法背景中辨认出准确的立法动机几乎是不可能的,为此有评论者认为这其实是最高法院一个委婉的妥协。 【15】也许更说明问题的是,法院在附带意见(dictum) 【16】中态度坚决的重申了植根于联邦主义(Federalism)的基本立场,即
公司法属于州法的势力范围,各州立法者在此领域享有充分的自主权。CTS案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在案件判决后短短6个月内,先后有14个州制定了新的反收购立法。时至今日,几乎所有主要的州(就注册公司的数量而言)都有了反收购立法。
2、 司法
反对反收购措施的声音始终存在。最激烈的反对来自芝加哥法经济学派的学者们,他们从维护州之间自由竞争和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立场出发,主张禁止目标公司管理层采取任何反收购措施。 【17】另外一些评论者则持较为温和的态度,认为管理层有权采取反收购措施,但仅限于收购手段被滥用(abusive takeover tactics)的场合。 【18】 但是,各州的实践却似乎远远走在了这些评论者的前面。除上述实际被管理层掌握的法定收购屏障外,各州法院对管理层自行采用的反收购措施的态度也非常宽容。最突出的例子也许是“毒丸”计划这种威力极强的防御措施获得认可和日益广泛的运用,使得管理层拥有了迄今为止最强有力的反收购手段。 【19】 事实上,“毒丸”的防御是如此有效和难以穿透,以致敌意收购人除了放弃收购、转而同目标公司谈判或者提起诉讼外,往往别无他法;而有了“毒丸”周密的预先保护的目标公司管理层,只需径直对其不愿接受的收购说不(just say no)。
谈到对反收购措施的司法规制,不可不提的是特拉华州的实践。尽管特拉华州在反收购立法方面比较慎重, 【20】但在司法实践方面始终领风气之先。通过1985年的Unocal Corp. v. Mesa Petroleum Co. 【21】和1986年的Revlon v. MacAndrews & Forbes Holdings, Inc. 【22】两个案件,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确立了审查反收购措施合法性的基本思路和标准,成为这个领域的经典范例。
在Unocal和Revlon之前,法院往往直接基于“经营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认可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 【23】经营判断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要董事在决策之前尽到足够的调查义务,在拥有可靠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决策(in an informed manner),其决定就被推定为合理和善意的;任何质疑该决定的人必须自行举证以推翻这一假定,这通常意味着需要证明董事违反忠诚义务,存在欺诈或越界行为,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等。这种证明在实践中是相当困难的。
面对日益复杂和强有力的反收购措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拒绝了这种对经营判断原则的简单化应用,在Unocal案中创设了更具平衡性的标准。根据该标准,在适用传统的经营判断原则之前,董事会负有举证责任证明:(1)收购行为对公司的政策和有效发展构成威胁;(2)反收购措施相对于该威胁是合理和适度的(reasonable and proportionate in relation to the threat posed)。在董事会完成此两项证明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原告身上,由原告负责推翻经营判断原则下的假定。法院指出,在判定是否实际存在威胁时,董事会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收购价格、收购的性质和时间选择、收购的合法性、收购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群体(债权人、顾客、雇员甚至社区)的影响以及收购不能完成的风险等。
对于“合理”和“适度”的判定因素,法院在1995年的Unitrin, Inc. v. American General Corp. 【24】 一案中作了进一步的阐释。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只要董事会采取的反收购措施不是蛮横的(draconian), 【25】 也就是说,不是排除性(preclusive)或强迫性的(coercive),那么一般而言都认为其是在合理范围之内(the range of reasonableness);一旦法院确认反收购措施不是排除性或强迫性的,那么法院在其后的审查中就必须注意对董事会决策自主权的尊重和对司法权力的克制(judicial restraint),不能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董事会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