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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宪政思想研究

  哈耶克主张将处理这种突发问题的特别决议权交由国家首脑行使,使他有权以临时决议或特别决议的方式来填补这样的漏洞。当然,在立法议会、宪法法院或负责修宪的常设机构通过某种适当的法规填补了这些漏洞以后,这种特别决议也就不再具有任何效力了。
  ⑤财政权力的分立
  税收问题在现代社会是影响每个公民生活的重大问题。哈耶克认为,当代的公共财政理论及实践一直都在做这样一件事情,即一方面寻找“谁”应当为此项公共开支掏腰包,另一方面想方设法掩盖所施加的负担并全力使那些最终分摊税款的人尽可能地意识不到自己所需承受的负担。所以,现行税收措施就是多数试图将负担转嫁给少数的行为。[109]
  哈耶克认为,财政领域的核心问题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一方面行政性收款是一种强制行为,所以它必须根据立法议会所制定的一般性规则予以展开;然而另一方面,有关如何决定公共开支的数额及用途的问题,则显然是一个政府治理的问题。据此,哈耶克拟定的理想型宪法方案提出这样一项要求,即一方面由立法议会来制定政府在向公民分派所需全部资金时必须遵循的统一规则,另一方面让政府治理会议来决定所需开支的总额及其用途。要确立一项合理的税收制度,哈耶克认为,人们必须将下述观念作为一项原则予以承认,即“决定税收总量应为多少的多数人,也必须按照最高的税率来承担税负;如果该多数决定以一种在比例上较低的税率形式给予经济贫困的少数以某种救济,则当然无可反对。”[110]
  哈耶克认为,唯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阻止多数把税负转嫁给少数,而且还可以以正当的方式促使多数向弱势的少数让渡给某些好处。与此同时,这也是控制政府开支的一项好办法。他说:“就约束公共开支而言,最有效的措施很可能是规定这样一项条件,这就是让每个投票赞同一项特定开支的人都明确知道该项开支所需的费用须由他及其他选民根据某项他不能改变的先已确定的规则来承担。”[111]
  
  三、  哈耶克宪政思想简评
  
  毋庸置疑,在西方自由主义和政治哲学领域,哈耶克是一位重量级的学者。尽管他是一位极富争议的人物,但哈耶克在自由理论、社会理论以及政治哲学和法律方面的贡献则获得人们的盛赞——他的论著在政治理论尤其是自由主义理论著作中得到了反复征引[112], 70时年代后研究哈耶克的著作和论文则更是不计其数。S·Gordon在评论哈耶克时说:“哈耶克要比罗尔斯、福里德曼、熊彼特或J·克拉克更重要,甚至比任何以经济学为基础而对政治哲学给出综合论述的学者更重要。”[113]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一位诺贝尔奖获得者,则称赞哈耶克在“增强公众对自由社会及其先决条件的重要性意识”方面是一位“杰出人物”。[114]而J·Gray在《哈耶克论自由》一书中对哈耶克自由主义的评价,则代表了诸多西方学者对哈耶克理论体系做出充分研究后的感受。他说:“哈耶克的论著阐发了一个思想体系,其抱负之宏大完全可以与穆勒和马克思的思想体系相媲美,但是却远不如它们易于受到批判,因为哈耶克的体系乃是以一种在哲学上站得住脚的有关理性之范围和限度的观点为基础的……仅依据上述理由,哈耶克的论著就有资格命令(command)哲学家、社会理论家和政治经济学家给予其以批判性的关注。更为重要的是,哈耶克的论著开启了社会哲学中的范式转换,并在社会理论中启动了一项新的研究纲领。”而对于学界关于哈耶克提出的法律只要遵循法治的一般性原则就必定能够保障个人自由的观点的严厉批评,他认为,这“只是对康德式普遍性标准在哈耶克哲学法理学中的作用和性质所提出的一种贫乏且错误的认识”。[115]
  当然,如同学者所揭示的那样,哈耶克的政治法律哲学中隐藏着不易觉察的矛盾。一是哈耶克立论的基础是以休谟为代表的苏格兰启蒙运动思想家的社会哲学和康德的自由道德哲学,但这二者的哲学认识论是相互冲突的。所以,哈耶克必须调和二者的根本分歧,但“这样一种努力有可能无法成功”。这使哈耶克的政治法律哲学中内涵着理性的限度和理性的建构之间的冲突。所以Chandran Kukathas说哈耶克的“思想为两种不可调和的哲学立场所统治”,尔诺曼·巴里则认为在哈耶克的“批判理性主义”和“某种宿命论,这意味着我们必须等待演化来宣布它的裁断”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性。[116]
  另一方面,哈耶克的理论建立在知识分散的基础上,他认为先辈的传统包含了无数的知识——这些知识为文明进步所必需,这使他十分尊重传统,而对制度的革新未留下足够的空间。布坎南对此提出这样的疑问:“在市场经济中,凡是所产生的制度结构,都必定是有效率的结构吗?”他认为哈耶克将自发秩序原理沿用到制度和法律结构上的做法,“没有给经济学家或其他寻求改革社会结构的人留下为保证总体效率增长而改革法律或规则留下余地”[117],其理论存在“传统”和“变革”的内在紧张。
  尽管哈耶克的思想存在如此这般的缺陷,但其关于社会理论、自由理论以及政治法律理论的种种极富启发性的论述,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法治宪政后生发国家而言,却是一笔不应忽视的学术资源。就中国长久以来存在的“本土化”、“移植论”和“公法本位”、“私法本位”等等之间的争论来看,哈耶克的宪政理论至少可以在如下几方面给我们提供有益的思考:
  一是哈耶克关于未阐明的规则优于阐明的规则以及法律进化的法律观,对于我们反思长久以来坚持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法律观提供了一种合适的批判视角和翔实的他学科资料背景。如果哈耶克关于“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法律规则是人类与生存环境相调适后偶然习得的观点是正确的,那么坚持所有的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不但在事实上是错误的,还会使现有的法学理论丢失一个研究领域。进而,理论法学能否为法治宪政建设提供理论支持,便值得怀疑。
  二是哈耶克关于自由的法律(相当于我们通常所说的私法和刑法)与立法的法律(相当于我们所说的公法)的区分以及前者优于后者的观点,将为我们重新审视法律“本土化”与“移植论”以及“公法优位”和“私法优位”之间的争论提供一个全新的分析视角。在通常情况下,我们将“法律”视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和立法机关立法的产物,并在此前提下来谈论法律的发展,似乎有简单化的趋向。如果公法和私法真的存在哈耶克所谓的区别,那么,“本土化”和“移植论”论者都必须重新论证他的主张,公法和私法谁优位的问题,也会有另外的答案。
  三是哈耶克对现代代议制民主的批判,有利于我们真正地认清民主的含义。长久以来,我们认为坚持民主就是坚持多数人的决定至上,忽视了对多数的限制问题。另外,哈耶克认为当下的立法机关越来越关注政府的具体决策,逐渐退化为一个政府治理机关,对于我们改革人民代表大会制也有着重大的参考意义。
  四是哈耶克的新宪政模式将为我们的政治制度改革提供启发。深圳进行的行政三分改革,将传统的行政权分为决策、执法和监督三块,其中的决策机关颇有些类似哈耶克所谓的政府治理议会。哈耶克的新宪政模式显然会为我们的改革带来思想的火花。
  当然,如同哈耶克自己所说的那样,他的制度设计只是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替代性方案,因而在学习西方成功的制度时,应该“对大多数作为这些制度之基础的未形诸文字的传统和信念给出详尽的阐释”[118],而不是简单的制度移植。
  
【注释】  参见Peter J. Boettke:《哈耶克小传》,秋风译 ,见Http://intellectual.members.easyspace.com/hayek%20bio.htm

[德]格尔哈德·帕普克:《知识问题及其影响——序》,载格尔哈德·帕普克主编:《知识、自由与秩序:哈耶克思想论文集》黄冰源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页。

[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同上,第183页。

《通往奴役之路》,第82页。

《自由秩序原理》(上),第191页。

参见《自由秩序原理》(上),第209页以下。

《自由秩序原理》(上),第243页。

参见《自由秩序原理》(上),第223页以下。

《自由秩序原理》(上),第227页。

同上,第228页。

《自由秩序原理》(上),第242页。

参见《自由秩序原理》(上),第251页以下。

《自由秩序原理》(上),第256-257页。

同上,第255页。

同上,第261页。

参见《自由秩序原理》(上),第264页以下。

《自由秩序原理》(上),第220页。

同上,第237页。

同上,第246页。

同上,第295页。

参见《自由秩序原理》(上),第297页以下。

同上,第305页。

同上,第309-310页。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导论,第3-4页。

同上,第4页。

《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载[英]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124页。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9页。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第72页。

《建构主义的谬误》,载[英]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242页。

《自生自发秩序与第三范畴——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载[英]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8页。

同上,第371页。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第80-81页。

同上,第71页。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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