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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宪政思想研究

  显然,根据这种权力配置方案制定的宪法与现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颇为不同,用哈耶克的话说,“这种宪法所代表的乃是一种旨在实现下述两个目的的保护性上层建构(a protective superstructure):第一,对发展和完善现行法律这个持续不断的过程进行调整;第二,防止两种权力之间的任何混混淆:一是实施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基于其上的那些规则的权力,二是政府在把那些交由它管理的物质资产用来为个人和群体提供各种服务的方面所享有的那些权力。”[100]
  ③宪法权力分支机构:立法议会、政府治理议会和宪法法院[101]
  哈耶克说:“如果我们不仅希望用民主的方式来决定那些既约束政府又约束私性公民的强制性规则,而且也希望用民主的方式来决定机构的治理问题,那么我们就需要设立某个代议机构来专门践履上述后者的任务。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个代议机构既不需要也不应当与那个制定内部规则的代议机构成为同一个机构”[102]哈耶克这里所主张的两个代议机构便是他后来所论及的立法议会与政府治理议会。这样,哈耶克的新宪法便组建了三个重要的宪法权力分支机构:立法议会——负责认可和修订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自由法律;政府治理议会——制定指导政府机构建立和政府运作的组织规则意义上的立法的法律;宪法法院——在上述两个宪法权力机构的权限产生争议时做出终审判决。
  立法议会
  立法议会享有改造和修正自由得法律的排他性权力,而自由的法律并不关注特殊的具体利益分配,因而立法议会必须是一个“并不代表任何利益群体而只代表有关何为正确之事的意见的机构。”[103]尽管在权力架构中立法议会与政府治理议会被设计成职能各异且独立行事的代议机构,但是,如果立法议会也是由那些与组成政府治理机构相同的利益群体或党派之联盟的代表组成,那么显见不争的是,两个有着相同构成的机构在行事过程中肯定会彼此勾结,因而立法议会根本就不可能是一个“只代表有关何为正确之事的意见的机构。”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哈耶克认为立法议会的成员无论在选举方式还是在任期以及待遇等方面都应该与政府治理议会有所不同。根据这一要求,哈耶克认为在组建立法议会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立法议会的“男女议员必须达到相对成熟的年龄才能享有选举格,而且任期也要相对长一些,比如说15年……为了使这些议员完全不受党派纪律的约束,我们还应当在他任期届满以后既不让他们享有连任的资格,也不强迫他们再回到市场中去谋生,而应当保证他们能够连续从事某些荣誉且中立的工作,比如说作专业法官(lay judges)的工作……为了保证这一点,我们就应当只选举那些在日常生活中已然证明自己品德良好的人来担当此责;与此同时,为防止老人在立法议会中占据过大的比例,我们也似乎有必要采取下述现两项明智之举:一是仰赖这样一条经验,即一个人的同代人乃是他的最公正的裁判;二是据此要求每一群体同龄人在他们达到一定年龄,比如45岁的时候对此作一生中惟一的一次选择,亦即从他们的同龄人当中选举出代表并服务15年。”[104]
  根据以上的安排,哈耶克认为我们便可以产生一个男女年龄在45岁到60岁之间,每年有1/15的议员会被替换而且平均年龄只有52岁半的立法议会。当然,为了保证立法议会免受党派的压力,哈耶克认为还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可以明确规定那些已在政府治理议会或党派组织中任职者不得兼任立法议会的议员。只有加以这些限制,我们才可能保证即使立法议员当中的成员与某些党派保持较为密切的关系,他们也不会去听从党派领袖或执政党的命令。
  第二,在保证议员独立方面,除了确保他们在任期届满后退休前担任一份荣誉职位外,还要做到如下两点:一是使他们享有一份津贴,如从60岁一直发到70岁;二是立法议员的工资由宪法规定,并使其工资与政府所设的20个待遇最为丰厚的职位的平均工资保持一定比例。
  第三,采用间接选举的方式。鉴于立法议会人数不应太多,所以每次选举的人数也较少,因此采用间接选举的方式,并由各个地方委托的代表从他们当中推选出立法代表,便可以激励每个地区将最杰出因而可以在选举中获胜的人士委任为他们的代表。
  第四,设立评议会,对现任议员予以监督。哈耶克主张由立法议会的前任议员组成评议会,履行如下职权:一是对现任立法议员予以监督;二是在现任议员失职时撤换他们;三是在现任立法议员任期界满时向他们委派各种新职务。
  第五,为了防止立法议会持权自重,工作缺乏活力和立法不作为的情况,哈耶克建议宪法规定当立法议会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政府提出的应当就某个特定问题制定某些规则的请求未作回应时,此项立法权可暂时移交给政府治理议会来行使。
  政府治理议会
  对于这一代议机构,哈耶克认为,“现行的议会机构就可以充当它的样板;一如我们所知,现行议会机构的发展过程主要就是围绕着如何为政府治理事务提供服务而展开的。”[105]基于这一点,哈耶克认为,这一机构的议员的选举方法、当选期限等等制度性安排,与当下这一制度所体现的特征和人们讨论时的建议有些相同之处。但是,在他所提供的理想型宪法模式中,政府治理议会与现行各国的议会制度之间还是存在几点重要区别。
  首先,哈耶克认为,应该剥夺一部分人选举政府治理议会议员的权利。他说,就人们选举政府治理议会议员的权利来说,我们应该遵从一个古老的论辩,即大凡政府雇员以及所有从政府那里获取养恤金或其他帮助的人都不应当享有此项投票权利。所以,当问题的症结所涉及的并不是某种意见的表达,而是确保实现某些特定结果方面的具体利益时,应该剥夺公务员、领取养恤金的老人和失业者的投票权。显然,让公务员、领取养恤金的老人和失业者对应当如何用其他人的钱为他们自己付酬的问题享有投票权,只会为贿选和各种政治交易提供滋生的土壤。
  其次,政府治理议会必须遵从立法议会制定的正当行为规则。政府治理议会作出任何决策的时候,它都必须受到立法议会所制定的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而且政府治理议会不得向公民发布任何命令,除非这样的命令能够直接从立法议会所制定的正当行为规则中推演出来。当然,在这些正当行为规则的范围内,政府可以全权决定如何组织政府机构和如何使用由它掌管的那些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
  最后,政府治理议会的设计要保证行政的效率。早在考察美国的宪政贡献时,哈耶克就对美国的总统制颇有微词。在此一制度中,作为行政首脑的总统直接从人民那里获得权力,因此他可以属于一个并排控制着立法机构的党派。哈耶克说:“对行政机构的效率设置这样一种特殊的障碍,我们很难发现这样做的益处何在;而且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美国联邦宪法》的其他优长之处,如果不与这个特征相结合,将更加凸显出来。”[106]所以哈耶克新宪法建立的政府治理会议十分关注“确保一个有效运作政府治理事务之多数的存在”。[107]
  宪法法院
  如前所述,尽管将制定正当行为规则和组织规则的任务分别交给立法议会和政府治理议会,在理论上是极为可行的制度设计,但实践中这两个权力机构对相互做出的决议的合法性还是会提出质疑,因而必须由一个中立的机构来裁断双方的争议。哈耶克认为,为了赋予解决这些问题的终审法院以必要的权力和威望,应该把这种法院建成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为了保证宪法法院的权威和有效运作,哈耶克认为宪法法院在组建和运行时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在人员设置方面,宪法法院除了为一些专职法官设定一些位置以外,应该再为立法议会乃至政府治理议会的前任议员留下一些位置。这样就可以建立一个由专职法官、立法议会和政府治理议会的部分前任议员组成的法院。
  二是在裁决依据方面,宪法法院应当遵从先例判决。宪法法院应当受它自己在此前作出的判决的约束,即使推翻这样的判决在人们看来十分必要,最好的办法还是交由宪法所规定的修正程序去决定。
  三是在管辖范围方面,哈耶克认为,宪法法院只能裁定立法议会和政府治理议会两者都无权采取某些特定种类的强制性措施,而不得裁定一个议会有权而另一个议会无权采取的行动。
  ④紧急状态下的权力限制
  任何社会都可能面临外敌入侵和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导致的紧急状态。在这个时候,捍卫整体秩序成了压倒一切的共同目的,进而无论是地方性的自生自发秩序还是全国范围内的自生自发秩序都不得不暂时被纳入到组织系统之中。哈耶克认为,自由社会必须应对这样一个可能性:即获得紧急状态权力的人或机构在紧急状态消除之后依旧占有该项权力进而侵损个人自由。显然,这一可能性对自由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哈耶克说:“任何人或任何机构只要能够通过宣告紧急状态而攫取到这种紧急状态的权力,那么该人或该机构便是真正的主权者。”[108]
  所以,哈耶克在宪法中详细探讨了如何对紧急状态的权力加以严格限制的问题。他认为,防止紧急状态权力被滥用的最佳方法是:有权宣告紧急状态的机构,必须据此放弃它在正常情况下所享有的那些权力,而仅保有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废除它授予紧急状态权的某个权力机构的权力。他主张享有上述宣告权的机构是立法议会。因此,在立法议会中要设立一个紧急状态委员会。它有权在立法议会没有召开全体会议时授予有限的紧急状态权力,但该紧急状态权力的权限和期限问题,只有在立法议会召开时才能决定。同时,哈耶克强调说,立法议会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自由地废除或限制它所授予的那些权力,也可以在紧急状态结束以后确认或废除政府在紧急状态期间发布的任何命令,并且有权向那些为了普遍利益而被迫服从这种非常权力的人提供补偿。
  除此之外,哈耶克认为我们还会遇到另一种紧急状态,即因宪法的规定的某种漏洞而导致的紧急状态。的确,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做到对一切偶发的重要情势都予以充分的考虑,因此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作为最强大并且掌握了重要资源的政府时刻可能面对一些突发事件需要处理。所以,由宪法规则缺失而导致的紧急状态下的权力运作问题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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