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信赖利益相对应的概念是履行利益(Erfullungsinteresse),英美法中称为期待利益,指的是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又称积极损害。在损害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其赔偿的是义务人在经济上使其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未成立的状态。而在履行利益之保护,旨在补偿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履行时,其可获得利益。前者往往适用于缔约过失的场合,后者作为对违约的救济。
在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讨论中,除了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外,一些学者还提出了固有利益这一概念。一般认为,对于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为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但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除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外,还应该有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根据对利益损害的种类,可分为加害型和非加害型,前者主要指契约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过失方所应承担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后者是将积极损害债权的保护义务延伸至缔约阶段,它所保护的与履行利益无关,而与债权人固有利益有关 。【23】这一损害主要是因未尽保护义务而对人身造成的损害赔偿。王泽鉴称之为维持利益。由于这一情况与侵权行为常常竞和,因此其损害赔偿当然有特殊性,它包含了侵权至损赔偿的一些特点。但笔者以为,既然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旨在恢复缔约前之状态,当然也包括了恢复固有利益之损,信赖利益包含了固有利益。
二) 信赖利益的范围
对于信赖利益的范围,一般观点认为包括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又称积极损失,包含了一下几个方面:a,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赴订约地察看契约标的物所支出之合理费用;b,为准备履行所需费用,包括了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之费用;c,被害人就其给付之金钱,得请求自受领时之利息;d,其他直接财产损失,包括违反保护,保密义务而产生得损失。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一般认为指失去与第三人缔约机会或比目前更有利条件下缔约机会所受的损失。但如何计算这一部分的利益却是一个难题。有学者提出如下方案:a,如果第三人就相同的标的与“第四人“鉴定了合同,那么可以确定第四人依此合同获得的净利润为信赖人之损失;b,如果第三人尚未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且仍有签订合同的愿望,不予赔偿;c,如果第三人尚未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并且以无签订合同的愿望,则不予赔偿 。【24】显然,这种公式化的计算方法会造成实践中的不公。如果对于情况a,第三人与第四人订立了合同,但由此不能推断出如果受损方不与致害方订立合同就可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这一结论。再者,如何确定第四人,所确定的第四人是否具有可比性都是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难题。对于b,c情况,也会造成不公。第三人仍愿意订立合同,但是要是提出了比原先更为苛刻的条件怎么办,按b的说法不予赔偿,显然有失公允;对于c,更是如此,受损方彻底丧失了缔约机会却无法获得赔偿。笔者以为,实际商业活动纷繁复杂,要确立一定的计算标准实非易事,间接损失的计算应从个案考察,但应该确立如下的原则:a,预见原则。受损方如果认为其丧失了缔约机会,则应当证明此机会的丧失在其缔约时是知道的,如果对于这一丧失的机会是在缔约后知道的,则不应赔偿;b,受损方须证明如果不与相对人订约,则可同样与第三人订约;c,与第三人之机会与受损方和相对人拟订之约有可比性,否则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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