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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界定及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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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第1款 违反说明义务 经他方询问,恶意
   第2款 违反保密义务 经他方明示保密,故意,重大过失
   第3款 显然违背诚信原则
  摘自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251页。
  德国民法典179条第二款之规定一直都被奉为是最早确立缔约过失制度的立法例,但仔细分析一下,其规定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学说上和立法中的这些矛盾给缔约过失责任的应用带来了麻烦,尤其是对于第42条第三款归责原则的确定,对于想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获得救济的当事人来说是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笔者以为,一般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应以过错原则为基础,对于例外情况,则须在立法中加以特别列明。但由于我国立法中对于那些情况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列举很少,所以不宜认为兜底条款所包含的各情况都是以过错原则作为损害赔偿的归则原则的。在目前的情况下只有依靠法官依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如果要对立法修改,则应当确立以过错原则为基础,对于适用无过错的则应详细规定。
  (三)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关于缔约过失的适用范围,学者们多从两个角度进行讨论:一是时间上的范围,二是从缔约过失的类型上讨论。对于前一问题又从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讨论。对于缔约过失的开始时间,一些学者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接触起,就存在先合同义务,而大部分学者认为,先合同义务始于一方当事人发出要约以后,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如果要约邀请的内容足以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信赖,相对人为此发生要约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若因为邀请人的过失甚至恶意行为致使相对人受损害的,邀请人亦应负责 。【13】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因为如果将开始时间从接触开始的话,很容易造成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无限扩大,这是不利于民事交易的繁荣,但是一律将开始时间定在要约开始后则不免有一棍子打死的嫌疑。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出发点,只有以信赖利益的损害作为依据才是较为合理的。至于终点,一说认为应是合同成立时,合同成立后就谈不上“缔约”过失 ;【14】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合同生效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之终点 【15】。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合同一旦成立后,就无缔约之说,产生损害也是违约之债(特殊情况下可能是侵权之债)。如果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自始无效,因此,此时合同可视做未成立,仍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从学理上看有很多种 【16】,这里仅讨论与之后要讨论的信赖利益界定有关且现在学者们争议较多的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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