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信赖利益的最高限额
对于信赖利益是否应当以履行利益为限额是确定信赖利益的范围的有一个难题。我国《
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一些学者由此认为,既然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则应实事求是,受害人损失多少就应该赔偿多少,不限于履行利益 。【25】但一些学者认为应该履行利益为限。梅仲协先生考察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合同之情形,认为如果允许信赖利益超过履行利益,则使撤销权人“不特无益,反受其害,甚非法律所益尊重当事人意思及自由,而赋予以撤销权本意。”富勒也认为信赖利益应当以期待利益为限,信赖利益超过被告允诺之事情的合理价值时,就会表明原告从事了一项亏本的交易,允诺获得超过全部“合同价格”的赔偿就是允许原告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
一般而言,如果合同成立并履行了,其信赖利益可以通过履行利益的实现而实现,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大部分情况下,信赖利益不会超过履行利益。但是由于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间接损失就会出现(这在因合同成立而弥补的信赖利益中是没有的),这就有可能使信赖利益超过履行利益,此外,因未尽保护义务而使另一方受损的情况下,很可能使此时的赔偿额超过履行利益。因此,在立法中规定信赖利益不能超过履行利益是不可行的。信赖利益的大小应当以实际损失来确定。
四) 非财产损害的赔偿
从传统的信赖利益概念可以看出,信赖利益是损失,而非损害,也就是说,传统的信赖利益中是不包括非财产损害的。有学者解释其原因为:a,债法上的债务不履行,如果没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不得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b,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法律上已有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不得推敲。对此观点,笔者以为,这只是说明了信赖利益之赔偿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应该作出限制,但这并不表明缔约过失责任要排除精神损害的赔偿。实际上,前面一再提到的因未尽保护义务致当事人身体受损的情况就包含了对当事人的非财产损害。我国的《
合同法》没有规定,但新近在讨论的《民法典》草案
-合同法篇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违反前条规定的义务,给他方以及与其关系密切者的人身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 过错相抵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中仍得适用过错相抵原则。通说认为,此原则不仅适用于违约责任,同样也适用于缔约过失责任,但适用此原则应当作适当限制。对此,《
合同法》42条,43条没有明确规定,但58条中却规定了“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可以认为是《
合同法》对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的一种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