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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理分析”和“法律分析”的断思

  法理学回应现实的能力是通过主体理解法理学的原理,并用其分析、解释对象而实现的。如果对法理学研究不够深入,就不能理解法理学中的“原理”。当然,“高深”的法理学“原理”也需要用简洁通俗的语言来表述,但即使再简单,如果没有相应的理解能力,想利用法理学解释现实也是不可能的。法理分析是建立在对法理学这一学科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的。对其采取简单地贴标签的做法,只能显出对法理的浅薄认识。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现阶段,我们不能把某一法理学教材(尤其是不能把80年代法理学教材)当成法理学科的全部,这种提示看似玩笑,但却大量存在于一些法学学者脑海之中。
  桑本谦:我认为“法理分析”的目的在于解释法律为什么如此规定,它不是用法律解释一个具体的事件,而是用更加深刻的一些道理来解释法律自身。法理分析自然不能满足于法律分析的解释深度,对于法律分析而言,“法律就是如此规定的”就是问题的答案,而法理分析却不能就此止步,它应当继续回答法律为什么如此规定。法律为什么规定加害人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法律为什么把强奸规定为犯罪并施以严厉的惩罚?法理分析必须具有更加广泛而深入的视野,并且必须运用其他学科的知识和原理。民法上的过错责任主要是个经济学问题,而刑法上将强奸规定为犯罪则主要是社会心理学或者是伦理学问题,只有对这些问题继续追根求源,才是一种法理分析的恰当姿态。
  以上对于法律分析和法理分析的区分是十分粗略的,实际上,法理分析的外延相当宽泛,任何人都无法也无权给它找到一个明确的界限。迄今为止的法理学还没有自己独特的分析方法,权利义务、行为责任也只不过是法理学文献中经常使用的关键词,它们不能作为法理学的分析方法,而只能作为法理学的分析对象。在法理学的研究中,其他社会科学的分析方法被大量引进,它们被用来分析各种法律问题和与法律相关的各种问题,这种局面使得法理分析越来越成为一个包罗万象的概念,同时也使得法理学成为一个无法依靠研究方法来界定的学科,而将这一概念弄个水落石出反倒成为一种徒劳无益的企图。其实,我们只需要模模糊糊对这一概念有个大致的了解就足够了,了解这一概念的意义也仅仅在于,避免在使用这一概念的时候违反被学术圈里面大部分人所认同的习俗。
  吴丙新:用定义的方式回答“法理分析”解决不了任何问题,这里的关键问题似乎应当是找到一个能够将法理分析的“含义”固定下来的“图式”,但这无疑是一项困难的工作。不过,对于一篇文章是属于法理学论文或其他部门法论文,我们大体上还很容易鉴别,这说明在此问题上还是有这样的一个标准存在。这个标准大体上可按下述思路进行建构:第一、从论证策略上,所谓法理学是指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因而,从总体上说,所谓法理分析应是用法学的一般理论来分析某种社会现象,这种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对部门法而言应具有普适性。如果用某一部门法所特有的理论来分析该部门法中的一些较为具体的问题,就不能被称为法理分析。第二、在论证思路上,法理分析不能限于对某现象的法律原因、结果和对策的简单描述与论说,而应从中抽象出一般性的法理,而且要求该法理与所分析的问题具有融贯性。第三、法理分析注重理论上的反省、批判与重建,而不是单纯的批评与抱怨。
  如何才能进行法理分析?对此也许可用熟能生巧来回答。如果我们对法学基本理论有了清晰的了解与把握,即使对任一法学问题进行研究,我们也无法摆脱现有的知识结构的影响,而自觉地用法学的基本原理进行思考和写作。相反,生搬硬套法理学的一些基本概念,只会弄巧成拙,使自己的文章不伦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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