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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理分析”和“法律分析”的断思

  从陈老师所检索的前述文章中,我们随机下载了其中的四十篇进行关于“法理分析”模式的实证研究。研究结论如下:第一,从作者的研究领域及职称来看,没有一位作者的研究领域属于传统法理学的范围。除此之外,范围之广几乎涉及法学的所有学科;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作者仅有5%。第二,从文章的内容来看,大体包括以下几种论证模式:其一,利用该学科的理论,从形上的层面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价值分析。其二,以相关法律为根据对所关注的问题进行合法性分析,最后提出立法建议。其三,分析一些社会现象在法律上的原因、结果及对策。第三,从文章所发表的刊物级别和专业归属来看,属于核心期刊的不足10%,而且80%以上的刊物不属于法学专业期刊。
  从上述研究结论中,我们很难发现究竟“法理分析”是一种什么意义上的分析。但既然大家都在用这种模式来分析问题,那么它本身有否一个固定的甚或是大体上的分析图式,使得人们一看到这样的论文题目就能够想到作者所必然运用的分析工具?这恐怕是一个应当引起学术界足够重视的问题。当然,必须声明的是,强调对“法理分析”的反思,绝不是为了维护法理学研究的“纯粹”,而是为了倡导一种严谨的学术态度以避免学术上的麻木和懒惰。
  陈金钊:对“法理分析”和“法律分析”现象的反思,是法学方法论或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重要问题。因为分析本身属于方法论的范畴,我国法学界,出现这么多的论文冠以法律分析、法理分析并且几乎是不假思索的应用,说明了法理学研究存在着缺陷,说明理论界缺乏对法律方法论或法学方法论的深入系统的研究。当然,这种现象的出现也证明对法律方法论和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是有社会需求的。桑本谦提出法学迄今似乎没有自己独特分析方法的判断,又觉得法律分析和法理分析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方法,前后是矛盾的。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认识到法学应该有自己独特的分析方法,不然法理分析、法律分析的命题就不能成立,我们不能说我国法理学界对这一问题缺乏研究,就认为法学没有自己独特的分析方法。我认为,如果我们承认只要区别于其他行为规范的法律是存在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那么,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就应该有能反映法学特点的方法论,就应该有观察分析社会现象的法学方法,其中包括法理分析、法律分析等。
  二、何谓“法理分析”?需要什么基础?
  陈金钊:如果我们运用定义的方式回答“法理分析“,应该说相当容易,比如我们可以说,所谓法理分析就是运用法理学的一般原理、范式(或图式)分析事实或理论命题问题。但这种泛化的定义(或概念)几乎等于什么都没说。我们可以追问这其中的两个概念,什么是法理学?“法理分析”之中的法理指的是什么?运用法理学中哪些一般原理,或运用什么范式分析事实或命题是法理分析?这恐怕就难以回答。因为,法理分析不是简单地在论及题目中贴标签,它实际上涉及到法学的研究方法,涉及到法理学的功能,涉及法理学回应现实以及解释其他理论问题的能力问题。
  从法学的研究方法来看,有实证分析方法和价值分析方法等。其中,实证的方法又分为逻辑实证与经验实证。研究者运用方法的不同,导致了分析实证法学、法律社会学和自然法学的分野。这些学派有时也被称为法理学的三大流派。这些流派虽然都很关心法律的最一般理论问题,但却有不同的研究方法和对象。当然,其研究也得出了不同的法理学原理。如,自然法学派的一些学者认为,法律的本质是正义,而正义又分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把这种分类运用到法治理论中,自然法的一些思想家得出了形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的结论。许多部门法学的学者也对此也深信不移,并把其运用到对有些事实的解释与说明上,或者用此来分析其他的理论命题,我们可以把此种分析称为法理分析。法律社会学把科学的方法推及到法学研究中,也得出了许多正确的结论。如纸上的法律与事实的互动理论,指出了社会的变动性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的矛盾,那么我们就可以以此作为我们分析法律问题或法律命题的工具,支持或反对某种更为具体的观点,这亦可称为法理分析。分析实证法学,根据法律逻辑,区分了法律的效力层次,论证了法律适用的过程与效力层次的逆向性,指明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运用这一原理分析事实,论证命题亦是法理分析。对这几种法理分析,我们应明确两点:第一,这里的法理是指的各种法理学流派所揭示法律原理,而法律分析是指运用某种法理学原理作为分析工具的分析,其范式就是法学原理。第二,这样的法学原理由于源于不同的法学学派,因而原理中观点有时是针锋相对的。所以进行法理分析,首先得对不同的法学流派有清晰的认识,起码应有较好的法理学基础。如果对法理学及其流派根本就不清楚,也许就没有“资格”在论文的题目中冠以法理分析的字样。法理分析是建立在深厚法理基础上的“细活”,一般对法理学研究得越多就越不敢轻易言说对某事、某命题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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