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债务人是自然人,那么关系人的范围包括:(1)债务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亲属;(2)债务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3)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4) 债务人充任董事、高级职员或者负责人的有限公司。
2.如果债务人是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关系人的范围包括:(1)债务人的董事;(2)债务人的高级职员;(3)债务人的负责人;(4)债务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5)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6)普通合伙人、董事、高级职员或者负责人的亲属。
3.如果债务人是合伙,那么关系人的范围包括:(1)组成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2)组成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或者债务人的负责人这三类人的亲属;(3)债务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合伙;(4)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 (5)债务人的负责人。需要指出的是,“组成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对应的英文术语是general partner in the debtor,其含义就是指组成合伙债务人本身的各个普通合伙人。而“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对应的英文术语是general partner of the debtor,其含义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合伙与其它实体组成新的合伙时,其它实体就是作为债务人的合伙的关系人。
4.如果债务人是市政当局,那么市政当局中当选的行政官员或者行政官员的家属就是市政当局的关系人。
5.债务人的分支机构是债务人的关系人,债务人分支机构的关系人也是债务人的关系人,就好像分支机构是破产人一样。
6.债务人的代管人也是债务人的关系人。
破产法典§101对“亲属”的范围也作出了界定,亲属是指存在依据普通法确定的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血亲关系的自然人,或者存在因为再婚、收养而产生的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血亲关系的自然人。
四、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与偏颇性清偿
在处理偏颇性清偿案件的时候是否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对于债务人来说:(1)在转让财产时是否知道自己已经处于无力偿债状态?(2)是否知道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了受让人偏颇性的清偿?(3)他主观上是否希望作出这种偏颇性清偿?对于债权人来说:(1)是否知道债务人在作出财产转让时是处于无力偿债状态的?(2)是否知道债务人是故意作出偏颇性清偿的?(3)是否知道自己得到的财产转让属于偏颇性清偿?破产法典§547(b)的规定属于一种“绝对性的”规定,即只要当事人的转让行为符合了法律规定的5个条件,那么这种转让就属于偏颇性清偿,至于当事人是故意作出的“欺诈性”的偏颇清偿还是无意作出的偏颇清偿则在所不问。
实际上,从十九世纪到二十世纪,是否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十九世纪的时候,在偏颇性清偿案件中是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的。但是,后来这种状况逐渐发生了变化,发展到最后,在偏颇性清偿案件中就不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了。[11] 十九世纪的美国破产法明确要求在偏颇性清偿案件中应当考虑两个因素:(1)债务人是否故意进行偏颇性清偿;(2)债权人是否注意到自己收到的财产转让属于偏颇性清偿。“在1910年的时候……(偏颇性清偿)[12] 应当考虑的是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收到的财产转让属于偏颇性清偿,而不必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态度。到了1938年,国会立法简化为(偏颇性清偿)应当是(债权人)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债务人(在转让财产时)是处于无力清偿状态的。[13] 1978年的破产法典就不再考虑这些内容,即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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