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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中的偏颇性清偿

  除了支票交易外,还有其它不适用§547(c)(1)的情况,例如债权人通过解除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来获得债务的清偿。尽管债务本身不是新价值,但对担保的解除却属于新价值。相似,当债务人通过清偿债务来解决有争议的债务时,虽然原始债务的形成是较早的,争端的解除也被认为是新价值。但是,如果被担保方在十天的期间内不能完善其担保利益时,§547(c)(1)就不能用来保护此类转让。因为担保的完善超过法定期间导致迟延时,转让就不能认为是“同时发生”的。在一个案件中,银行向债务人贷出资金后第33日才对担保进行完善,法院认为当事人不应当为完善的迟延负责,因为在圣诞节期间邮递服务的速度确实是十分缓慢的。但是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16]
  2. 正常经营行为的付款例外
  适用这项例外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从付款性质上来说,债务人的付款属于正常经营行为或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正常的财务往来; 2.从付款时间上来说,付款发生在债务人的正常经营行为中或发生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正常的财务往来中。第八巡回法院认为所有商业行为中大约2/3都可以采用12个月作为当事人双方财务往来的标准,如果双方不存在交易历史,可以参照与此相似的他人的交易历史;[17] 3.从付款方式上来说,付款是按照正常经营的商业规则进行的。债务及其偿付是一个事实问题,所以只能依据案件的所有情况来决定。因此,在确定债务和偿付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时必须考虑债务人的实际商业行为、商业惯例、当地的习惯等多方面的因素。只有符合这三个标准的要求,转让行为才能构成正常经营行为的付款。
  1978年的破产法典还要求付款必须在债务发生后的45天内完成,与此相应,在司法实践中认为正常经营行为限于买卖商品或提供服务,因而银行贷款不能包括在正常经营行为当中。但在1984 年破产法典修订时将此规定删除了,原因在于这不仅引起了解释上和操作上的难题,而且与一些工业部门的商业惯例也是相冲突的。甚至在此规定被删除以后,它仍然影响着对§547(c)(2)的解释,因为一些法院坚持认为正常经营活动的例外必须限定在短期信用,此规定的删除并不意味着改变了原来的立法目的,直到Union Bank v.Wolas一案中[18] 才解决了此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是§547(c)(2)的语句还是其立法史都没有禁止该例外适用于长期债务,从而使此例外可以公平地适用于富人(银行)和穷人(一般债权人)。[19]
  3. 担保贷款例外
  如果一项担保权益是在破产申请前90日内设立的,它就有可能作为偏颇性清偿被撤销,因为设立担保权益或者直接清偿都被认为是转让的一种。但是,如果在债务人陷入困境时,债权人仍然向债务人贷款用于购买财产,并且规定随后购买的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那么破产法对于这种行为是给予保护的。当处于财政困境时债务人很难取得新的贷款,这往往不可避免地导致债务人的破产。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新的资金支持具有很大的风险性,要求提供担保是无可厚非的,并且担保物实际上是以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购买的,所以这种担保并没有给其他债权人造成直接的利益损失。因此,对于这种担保无论是商法还是破产法都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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