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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中的偏颇性清偿

  偏颇性清偿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债务人用财产偿还其欠亲戚、朋友的债务后再申请破产。对于这种清偿非破产法[5] 并不责难反而会鼓励,对于勤勉的债权人非破产法是给予保护的;而破产法则强调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应当在无担保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债务人对一个债权人有利的任何财产处分行为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实际上,这反映了对债权人个体和债权人整体的利益保护何者优先的问题,破产法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非破产法则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个体利益。
  市场上的转让行为多种多样,由于并非每一个转让行为都是可撤销的,所以不得不对可以撤销的转让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破产法典的基本模式就是:首先对托管人可以撤销的偏颇性清偿提供了一系列标准;其次又规定了一些虽然符合标准要求但不应当撤销的例外情况。20世纪以来,特别是经济大萧条以后,商业模式的不断变化和法律的不断修订使得偏颇性清偿的内容也在不断变化,破产法典§547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定逐渐倾向于与《统一商法典》保持一致。[6]
  二、偏颇性清偿的构成要件
  破产法典§547(b)规定了偏颇性清偿的基本构成要件,这些规定是客观的标准,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除了例外规定以外,任何一项转让只要同时满足以下各个要件的规定,就构成了偏颇性清偿:
  1.转让是对某一个债权人或为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作出的(to or for the benefit of a creditor)
  转让行为的受让人限于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即在破产申请之前对债务人存在债权请求的人。如果财产转让的受让人不是债权人,那么这种转让就不属于偏颇性清偿,该转让有可能构成欺诈行性转让。转让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而转让的方式则多种多样。破产法典是从广义上来界定 “转让”的,它包括直接的或间接的、附条件的或无条件的、自愿的或非自愿的、对财产或财产利益的全部或部分处分、直接清偿债务或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等各种类型的转让。因此,无论债务人是直接清偿债务,还是对债权人的债权设定担保,都可以构成偏颇性清偿。
  2.转让必须是为了或基于先前存在的债务(for or on account of an antecedent debt owed by the debtor before such transfer was made)
  所谓“先前存在”的债务是指在转让发生之前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就已经存在。转让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除了能够即时完结的转让以外,债务的产生时间要早于债务的清偿时间。托管人必须证明债务是在转让之前产生的,才能符合破产法典§547(b)的要求,行使相应的撤销权。破产法典没有规定债务产生时间的确定规则,债务什么时候产生的问题必须依据非破产法来决定。
  3.在转让时债务人必须是处于无力清偿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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