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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中的偏颇性清偿

  这种转变是由一系列微小的变化逐步完成的,所以对此变化有些人甚至难以察觉的 。这些变化实际上反映了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变化。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要证明财产转让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并非易事。其他债权人不可能时刻关注债权人的一举一动,即使是面对转让行为,其他债权人也很难证明债务人和受让人的主观态度。如果不是债务人申请破产的行为,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依据一般商业规则是有效的,债务人是简单地清偿自己应当履行的到期义务,而受让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实现自己的到期债权也是无可厚非的,仅仅是因为破产的出现才使这种转让的有效性受到质疑。因此,其他债权人就很难证明债务人和受让人转让财产的主观恶性,这样势必造成偏颇性清偿的规定形同虚设。自然而然,立法就逐渐减轻了其他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到制订破产法典的时候,破产案件已经剧增,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发生转移也就是水到渠成的事了。§547(b)的规定属于“绝对性的”偏颇性清偿体制,只要是破产前90日内的转让,符合了§547(b)的规定,那么就属于偏颇性清偿。不再要求证明转让财产当事人的“邪恶的”动机。如果受让人对此有异议,受让人可以证明这种转让属于§547(c)规定的例外,因而这种转让是有效的,不应当被撤销。这样看来,偏颇性清偿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发生了“倒置性”的变化。
  综上所述,偏颇性清偿从要求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到现在取消此要求,实际是商业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国家政策的一种体现。
  五、偏颇性清偿的各种例外规定
  §547(c) 规定了偏颇性清偿的8种例外情况,一般的分析顺序是:首先确定这种转让是符合§547(b)规定的五个条件的要求,如果不符合这五个条件的要求,就没有必要适用§547(c);只有在转让符合这五个条件的要求,托管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时候,才能适用§547(c)规定,由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应当适用§547(c)中的一个例外。将撤销权和例外分立的结构是1978年破产法典的一大创新,在此以前的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例外,而是通过对撤销行为的严格审查和附加限制条件,经常可以得到与例外规定相似的效果。两者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区分合法的正常经营与偏颇性清偿。破产法典通过例外的规定保护了那些虽然符合§547(b)规定的条件但是受让人实际上没有得到非法利益的转让行为。[14] 这些例外规定分别为:
  1. 为了取得新价值基本上同时发生的交易例外
  虽然一项转让符合了§547(b)规定的条件,但双方当事人基本上同时发生的,并且交换的目的是为了给债务人增加新价值,那么这种转让就是不能被撤销的。这是因为,这种价值的交换不会引起破产财产价值总量的减少,所以不会给其它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不利影响。§547(a)(2)把“新价值”解释为现金、商品、服务或新的信用,也包括债务人财产转让义务的解除。这种例外的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只要转让立即进行,受让人就会给债务人一些新的经济价值。
  国会委员会的报告表明在此例外适用时有一项例外[15] ,即有关支票的交易。假如债务人开出一张支票用于对购买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清偿,但是支票承兑期的存在实际上意味着债务人可能在一定期间内已经欠债了,并且支票的承兑就是基于此债务的一项转让。因此,这种交易就不属于同时发生的交易。但是,国会认为支票支付视为现金支付,所以只要是双方当事人明确打算同时进行的交换,并且资金的承兑是按常规进行的,那么这种支票交易就属于同时发生的交易,这种转让就是不可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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