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典§101(32)对“无力清偿”进行解释时依据的是资产负债表(债务超过资产)而并非净资产表来确定是否是无力清偿的。简而言之,无力清偿就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在很多情况下确定债务人的无力清偿状态是十分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首先,债务的数额就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数字,在很多的情况下很难进行科学的计算,只能由法院进行估计;其次,资产的价值也是不确定的,只能进行粗略的估价,资产的具体价值只有在财产被拍卖或者变卖以后才能最终确定。美国国会在修改破产法的一项报告中说,在每一个破产案件中,在涉及偏颇性清偿时,失去清偿能力几乎总是存在的,但几乎总是无法确切证明的。[7 因为§547(f)假定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的90天内是无力清偿的,托管人对此就无需证明。但受让人可以对这种假定进行反驳。法院对假定的效力解释为:受让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来推翻假定,而且要提供一些鉴定证据用于证明债务人并非无力清偿。否则,假定就会产生相应法律效力。[8] 如果受让人提供了“有力清偿”的证据,证据就会产生相应效力,这时托管人就要承担说服不能的危险。因此,对“无力清偿”的假定虽然重新分配了举证责任,但并未改变最终的证明责任,说服不能的危险仍然保留在托管人身上。[9]
4.转让必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前的追索期间内
偏颇性清偿的撤销追索期间一般是指申请破产前的90日内[10] ,如果受让财产的债权人是破产法典§101(31)所规定的关系人,撤销追索期间则为申请破产前的1年内。
5.转让必须改善了债权人的地位
所谓转让改善了债权人的地位是指,转让使债权人得到的利益要比在不转让时或依据第破产法典第7章的概括清偿时获得的利益要多,因此改善了债权人的受偿地位。此规定是§547(b)规定的核心内容,有时被称为“improvement-in-position test”,其基本目的就是确定破产申请前的转让是否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多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有权得到的利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债权人得到的清偿就违反了破产法的概括清偿原则。无论案件适用的程序是破产法典第7、11、12和13章中的哪一种,计算时都假定为第7章的清偿。对转让后受让人所收到的清偿额与转让撤销后受让人除去转让费用所能得到的清偿额进行比较,如果第一个数字高于第二个数字,那么受让人的地位就得到了改善。
对于一项转让来说,只有同时满足了上述五个条件的要求,托管人才能把它作为偏颇性清偿进行撤销。如果上述五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那么该转让就不属于偏颇性清偿。
三、 关系人的界定
美国破产法典把获得偏颇性清偿的债权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的债权人;另一类是关系人。普通债权人获得偏颇性清偿的撤销追索期间是破产前90日,而关系人获得偏颇性清偿的撤销追索期间是破产前1年。这样规定的理由是:首先,关系人与普通的债权人相比,关系人更了解破产债权人的经营状况,更易于获得有关破产的信息,因此关系人也更易于获得偏颇性清偿;其次,由于关系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破产债务人也乐于让关系人获得偏颇性清偿;最后,在实际破产案件中,关系人获得偏颇性清偿的比例远远高于普通债权人获得偏颇性清偿的比例。所以,为了矫正这种差异,破产法典把关系人与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待,对关系人获得的偏颇性清偿规定了较长的撤销追索期间。破产法典在§101中对关系人进行了详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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