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引用杨良宜先生一段话以示启发:
在国际货物买卖,主要以FOB和CIF进行,更是有他们的独特之处。例如
(1) 买方以货物描述或质量不符去拒绝接受货物,理应是在买方能合理去检查货物后才作出决定,这不能是凭空想象。在国际货物买卖,这合理检查机会一般只会在卸港才有,特别是CIF买卖。但这一来,在外国卸港才被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又会对卖方带来莫大的困难、不便和严重损失,是岸上本土买卖不会面对的。
(2) 买方也有他的困难与矛盾,因为他往往是采用信用证方式,早在航次半途已支付了货款给卖方。国际货物不象岸上交易,经常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一来,拒绝货物岂非“钱货两失”? ①
4、对我国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的思考与建议
正如前文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系生于诚实信用之公定原则,而此准则之适用、准用以及类推适用之把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时的社会风俗、大众观念与价值趋向,正如资本主义国家的诚信观念很难说百分百能在社会主义国家通用,而古罗马时期的观念大部分与今世背道而驰了。用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不难看出,相对性、比较性对现今法律使用的限制力量已属强大。在法制发达国家,诸如法、德、英等法有详文规定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法律规范的地方,尚存其法律适用之疑虑,很难想象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国家,例如我国,其存在的意义又如何呢?笔者认为其中甚至有相反之理念。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这其中包括恢复原状(
民法通则第
134条规定)从文意不难看出其很强的独立性。特别是在准用与类推适用问题上,
民法通则强调自己承担自己的责任,这是义务,就是要尽量弥补过失,使损失降到最少或不影响他人。有学者认为一方责任是基于另一方之过错或不可规则于当事人之事由导致产生,则另一方责任,显然较后者轻了不少或有时无所谓责任,亦不必要承担或有条件承担。也有人认为,纵然责任方之义务来之有因,但从法律效果来讲,其行为后果所导致其所应承担之法律义务已经客观存在。而义务之概念即为必须为或不得为,不因其他一切法律或事实原因改变而改变。它所要保护的是一种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好比一经宣判就很难改变。(我国是例外)如果用“万事皆有因”或象毛主席说的“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来解释一切的话,那么一切所谓的责任义务只能是纸上谈兵。笔者较为赞同前者。我认为在中国逐渐纳入国际环境的大背景下,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是当务之急。空洞的法律条文很难解决实际问题,更多的是给别人空子可钻。后一种观点虽然有起道理,法理性更强,但显然是一种美好的,有过于高的追求,在今时今日或许没有市场。而我国合同法仅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关于各类合同情况也无相应的规定。或许是学说观点的限制,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始终得不到支持,笔者觉得应尽快改善。
当我们进入WTO后,整个司法制度无疑受到巨大冲击,在保护原有基础不动摇的前提下,可以看到很多地方已经推倒重来,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更关键的是我门如何就中外法律制度的矛盾之处或灰色地带尽快制定有双赢或者更直接点就是对我们自身有利的对策。就同时履行抗辩方面笔者提以下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