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的原因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原因很多,笔者认为要细细弄清其方方面面,实难做到。但在一般的民商事活动中,特别是合同活动中,应有明辩之必要。
产生原因之一:适当原因
笔者觉得将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法定原因称为适当原因较为合理。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法律之保护是一种制度生存的必要条件,且为多数人所接受。
合同法第
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德国民法除第320条规定之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外,尚于第273条设有债权之留置权:“I,债务人基于与其有负担债务之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已届清偿期的请求权者,除依债之关系别有不同情形外,于未受领前,得拒绝自己所负担之给付。”又依德国民法典第274条规定:“I,对于债权人之诉,债权人主张置留权者,其判决应命债务人对于受领其所应得之给付,提出所应为之给付(同时履行)。II债务人受领延迟时,债权人得基于前项判决,无须履行自己所应为之给付。径以强制执行之方法实行其请求权。”依德国学者之见解,德国民法第320条规定的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系属于一种特别规定之留置权,其主要特色在于债权人不得提供担保,而免受债务人的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关于双务契约不成立(无效或撤消)所生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德国民法系适用于第273条规定处理之。
日本民法第533条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于相对人为债务履行之提出前,得拒绝自己债务之履行;但相对人之债务人未届清偿期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没有物上留置权(日本民法第279条规定),而无一般性之债权的留置权,虽与台湾现形民法类同,但须特别指出的是,日本民法于以下情形没有适用或准用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规定:(1)附负担之赠与(日本民法第553条),(2)因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关于解除或减少价金时所生之回原原状义务(日本民法第571条)(3)请求承揽人之瑕疵修补赔偿义务与定作人支付价金义务(日本民法第571条第二项)(4)终身定期金关于债务不履行得回复原状义务(日本民法第692条)
台湾“现行法”第264条规定:“I,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人当事人未为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II,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基本规定。
(1)延迟履行:一方不能按时履行义务,另一方能否得同时抗辩,笔者认为若延迟方之延迟义务非另一方另一方义务履行之客观必要前提,且非有可规则于其原因者,被延迟一方基于保护交易进行,有必要履行自身义务,并可得随时终止与督促延迟方尽快弥补之权利。若延迟之义务客观阻止后项义务的进行,同时履行抗辩必然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