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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之原因及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适用问题

  (2)提前履行:无论对方是否提前履行,同时履行抗辩均已自身义务履行期限届满。除分批履行合同中双方有共同促成合同目的,有严格限制同时履行抗辩的条件,一般不产生在此情况中。
  (3)部分履行:依诚信原则,当部分履行无碍合同目的实现,且部分履行一方有积极弥补之意思表示的,同时履行抗辩的产生显然不十分合理。但因为此类状况很难分辨(不包括别有用心的抗辩方),笔者认为,从衡平法出发,应多考虑抗辩方利益的损减,依一般交易惯例,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
   (4)受领延迟:有争论者,系双务契约上之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因为一方当事人受领延迟而消灭。查阅台湾“现行法”1986年台上字第534号判决采否定说,认为:“双务契约之一方当事人受领延迟者,其原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未因之归于消灭。故他方当事人于受领延迟后,请求为对待给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时履行之抗辩。除他方当事人应为之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给付不能,依第225条第1项规定,免其给付义务者外,如认其抗辩有理由,应命受领延迟之一方当事人,于他方履行债务之同时,为给付义务。”受领延迟之成立并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为保证当事人利益,并贯彻同时履行抗辩之功能,应该值得赞同。
 产生原因之二:准原因
  关于准原因,笔者觉的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非常简明到位。“准用(entsprechende Anwendung)者,指法律明定将关于事项所设之规定,适用于相类似之事项。与准用应予区别者,系类推适用(Analogie)。所谓类推适用,系指关于某种事项,于‘现形法’上未设定,法院援引其性质相类似之事项之法规,转移适用于该法律未规定之事项。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准用是法律明定之类推适用,而类推适用则是判例学说所创设之‘准用’。”
  德国民法第320条规定:“II负返还标的物义务之人,基于对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或因标的物所蒙受之损害,而享有已届清偿期之请求权者,亦有同一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因故意侵权行为而取得标的物者,不在此限。”
  台湾“现行法”第259条规定:“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下列之规定:(1)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2)……”依此看来似乎返还系自身之义务,无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产生。然而“现行法”第261条规定“当事人因解除契约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264条规定”
  我国法律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准用方面尚无明文,司法实践也甚为缺乏,笔者认为有加强之必要。
   产生原因之三:类推原因
  所谓类推原因,是指非双务合同对待义务但事实上具有牵连性,法律实践中是否得生同时履行抗辩,实属疑惑。台湾地方法对此也矛盾频出。1985年台上字第1284号判决重申:“同时履行抗辩,系基于同一双务契约而产生,倘双方之债务,非本于同一双务契约而生,纵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亦不生同时履行抗辩。”但值得注意的是,1985年台上字第355号判决采取新的见解。在本件判决中,上诉人交付土地给被上诉人合建房屋,被上诉人与签约同时交付1000万元,约定如自签约时起1年内某两笔土地尚未变更为住宅区时,上诉人应退还保证金200万元,该笔二土地建筑之合约自动解除。争论的问题在于解除契约后双方之返还义务(土地之占有及保证金)是否成立同时履行抗辩。判决称:“本院查原审就本诉部分判决上诉人败诉,无非谓上诉人未依合约书第4条约定退还200万元保证金,业经被上诉人解除契约在先。上诉人所为同时履行抗辩,因不能证明615、616地号二笔土地已经被上诉人为交付,不生恢复原状问题;且上诉人之收受200万元之保证金,并非由其交付该二笔土地与被上诉人之结果,两者间无对价关系,不能认其抗辩成立云云。惟查被上诉人于1982年7月27日致上诉人存证信函中称:该两笔土地仍属上诉人提供之土地,为使工程进行顺利,暂作为设置工寮及存放工作物之处所,次皆双方为共同利益所预设了解土地之利用方法等语。……仍无从否定已有之交付占有事实。次查,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上固适用于具有对价关系之双方债务间。然而,虽非具有对价关系之双务契约而生之债务,其两债务之对立,在实质上有牵连性者,基于法律公平原则,亦非不许其准用或类推适用关于同时履行之抗辩。本件615、616地号二笔土地之建筑合约,既因解除条件成就而不复存在,被上诉人所负返还土地之义务,与上诉人所负退还保证金之义务,在实质上自有其牵连性,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返还土地,因提出同时履行之抗辩,尚难谓非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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