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船到卸港买方首次有机会检查货物时发觉不符买卖合约,他仍可去拒绝接受。如果货款已支付(例如通过信用证),也可去向卖方追讨索赔,而货物的主权,可以说也重新回归给卖方。虽然说,不管在CIF或FOB做法下,装运船的船舷是风险的分水线。
货到付款乃一般交易之基本原则,实质上也是也是双务契约之基本雏形。然而在海商过程中买方就货物的种种原因,不能满足自身的十足欲望,拒绝受领系指向承运人(船董)似乎其抗辩理由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则买方似乎无对抗承运人的合理事由。笔者认为,这其中有三层关系:(1)船董和卖方之关系是承运合同关系。在CIF中卖方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船董有船董依卖方合同约定运货,并按时依提单给货的义务。(2)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显然在CIF中卖方有更多的附随义务,但基于货物风险转移的缘故,多数卖方不注意)(3)船董和买方的关系。买方可以依据提单向船董提货的权利,船董有保证货物安全给付适当人的义务。其中在船董给付货物前买方对货物是否拥有所有权至关重要,有待详述。所谓“适当人”即指在不记名提单下,只是持有人可去要求承运人交货,而承运人也只应交货物给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当买方受到单据(货权凭证)时,不说明已经接受货品,然若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在交货时让买方有一个合理的机会去检查货物① ,才谈的上买方要接受货物,除非是另有协议。
当CIF买卖中,买方在未受领货物前,拥有了货权凭证(提单),他针对承运人的拒货行为,我看作也是一种同时履行抗辩的形态。虽然他的义务与承运人之义务有法律上之对等关系,但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存在,且承运人之义务大多与卖方有相似性,且卖方之授权也多在与船方,船方的义务的履行很大程度是为了买卖双方的义务的适当履行,他可以看作是“第二个”卖方。单如果买方未拥有货权凭证,我更倾向于,将买方的抗辩权看作是一种纯粹的事实上的抗辩,即对货物的不满意。然而在买方所受保护明显不如卖方的情况下(风险的规则),这么做显然很危险,这也是信用证出现的必要。但根据UCC第2—512条 规定:“买方在检验货物前付款如果合同要求在验货前付款,则货物不符合合同并不免除买方的付款义务,除非:a.不符之处未经检验即已显露;或b.即使卖方已提示交付所需的单据,但根据本法有关条款(第5—114条),有理由相信按当时的情况法院会发出停止兑付的禁令。”
但是拒货之买方对货物也不是一点义务都不负担。UCC第2—603条规定“ 商人买方对被正当拒收之货物的义务1.除非买方拥有担保权益(第2—711条第3款),当卖方在拒收地无营业场所或代理人时,商人买方拒收其占有或控制的货物后,有义务遵从卖方有关货物处置的合理指示;如果无此种指示,且货物易腐或价值面临迅速下降的危险,买方有义务作出合理的努力代表卖方将货物出售。如果买方作出要求后,卖方不能很快对买方处置货物所需的支出给予补偿,卖方的指示即为不合理。2.如果买方根据本条第1款出售货物,他有权就照管和出售货物的合理支出从卖方处或从售货收益中获得补偿;如果上述支出未包括销售佣金,买方还有权获得佣金,数额以同行业的惯例为准,如果无惯例,以不超过总收益10%的合理数额为准。3.买方在依本条规定从事时,只承担善意的义务。买方以善意作出的行为,不构成对货物的接受或侵占,也不构成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依据。”
一般货物买卖中,同时履行抗辩多出现在买方拒货。但笔者想,是否在卖方拒款的问题上存在同时履行抗辩?在CIF买卖中,付款全依赖信用证,拒款是否等同于拒证?因本人国际买卖实物知识贫乏,在此仅表拙见。笔者觉得拒款不完全等同于拒证。为什么这样认为,原因有三:1、拒绝原因不同。拒款多由于对此次交易过程不满,或其他事实原因破坏合同目的的实现。而拒证多因票据上的原因产生。2、拒绝时机不同。拒款的目的是批迫使交易无法正常进行,因此可随时采取措施。因为CIF的特殊情况,船董与卖方的关系甚好,所以很难排除中间的猫腻。卖方也可通过法律手段(包括禁令)加以阻挠等等。加上此间货物的风险均早已转移买方,卖方之行为更可肆无忌惮。拒证显然要在很后面了。不难看出,如果卖方要抗辩,显然只能以买方之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为由,那么显然这时的抗辩不是同时履行抗辩。因为以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为由对抗主给付义务(付款),明显不对等。我们所说的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所生之抗辩是指同性质义务之间所生之抗辩而已。UCC也特于第2—515条规定“货物存在争议时保存证据为促进索赔和争议的解决,a.任何一方为澄清事实和保留证据,都有权在向另一方作出合理通知后对货物,包括在另一方占有或控制下的货物,进行检验、试验和取样;并且b.当事方可以达成协议,规定由第三方检验和评估货物,以确定货物的状况和确定货物是否符合合同;也可以达成协议,规定检验结果在任何随后进行的诉讼或理赔中对当事方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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