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无明文规定,然而依诚实信用原则仍可分辨。双务契约不成立、无效被撤消所生之不当得利请求权情况下,此项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双务契约之不成立而发生,具有牵连性,亦适用之。婚约消灭时互赠礼物返还义务,台湾现行法第979条之一规定:“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或解除或撤消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此项返还义务是否依不当得利规定为之未臻明确,但在解释上似应肯定之。互赠礼物之返还是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民法”虽乏明文,但鉴于互为赠与乃基于订婚之同一法律或生活关系,其因婚约消灭而生之返还义务,具有牵连关系,应有类推适用第264条规定之余地。关于清偿债务上之关连性,“民法”第324条规定:“清偿人对于受领清偿人,得请求给与受领证书。”给与受领证书,可供证明债务业已清偿,避免债权人否定清偿之事实,关系债务人利益至巨,清偿与给与受令证书具有内在经济上之关连,应类推适用第264条规定,使其成立同时履行抗辩。
3、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简单适用
随着科学技术不断革命,当今社会交易形式、手段日新月异,网络正在是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革命,然而海运仍占据着交易方法的龙头老大地位。且因为海运之优势(效率高、价廉等)与风险(自然风险与法律风险)并存,因此而滋生的法律问题多如牛毛。鉴于笔者所学有限,且无实际操作之经验,姑且就海运中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之简单问题了表拙见。
笔者认为在海商过程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很大程度地体现在交货与交钱之过程中。基于在此过程中,物权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双管齐下,在不同环节,货物与货款所有权及其相应的邻接权的归属较一般关系难以辨认,且具有前文所述之同时履行抗辩权关键因素——牵连性,顾生其相应问题,实属难免。著名仲裁员、学者杨良宜先生在《国际货物买卖》一书当中已就拒绝货物及其相应对策包括买卖双方如何尽可能拒绝货物或降低货物被接受之风险做法详述无疑。故笔者仅就一般状况及笔者认为的疑难状况谈谈想法。
第一,产生原因。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抗辩权一般均先产生于买方,因为当今国际市场
全球化趋势明显,随着商品信息的网络化,基本上这是一个买方市场。卖方总是显得比较积极,包括一般的中间商(因为有利可图)。同时,买方本身认为自己承担交易风险较多,常觉得会在不适当的时机受领不适当的货物,且救济方法穷尽。加之人心之叵测,想让内心获得十足满足谈何容易。正如杨先生所讲,“被拒之货即买方非内心十足满意之货品。”加之法律鼓励人之意思自由为行为之要件,所以难免产生纠纷。简单举例,在一宗石油买卖中,(油价多以到港时市价来确定)由于油市动荡,油价起伏不定,仅摈除别有用心之船董,仍难避免交易使双方均十足满意。货品质量下降致使无交易价值,不适当绕航使价格不合理上涨或严重延迟等都会使双方承担不应有之损失,买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提出拒货实属应当,但基于票据关系或物权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例外也层出不穷。
第二, 英美法系国家中,CIF/CFR的单证买卖下,1979年货物销售法已提到单证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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