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来,现实中似乎并不存在着一种可在普遍情况下保证正确结果实现的法律程序,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程序与公正标准十分明确的裁判结果之间并不能建立起在任何时候都畅通无阻的现实桥梁,而且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也并不能反过来证明作为其工具的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极端地坚持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其后果往往是承认甚至鼓励裁判者为实现正确结果而完全或者变相地不择手段——不考虑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法律程序既然只是为了实现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而存在,那么也同样可以为了这同一个目的而牺牲,这是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中可以得出的一个必然结论。
上述分析可能会使一部分读者以为,笔者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作出了全盘否定,其实这是一种误会。正如笔者在以前发表过的著作中已指出的那样,工具主义理论的贡献在于,它们发现并阐释了法律程序在保证实体正义实现方面所具有的价值,提醒人们在评价或者设计法律程序时要将其工具性作为重要的标准和尺度,在其他方面情况相似的两种法律程序中,人们有理由优先选择出现错误结果的机率较低或者可能耗费的经济资源较少的一个。笔者强调指出的仅仅是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具有一些无法克服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使人们对法律程序本身应当具有独立于正确结果的价值和意义这一点作出了否定,使人们对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法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产生了深深的怀疑,而这种否定和怀疑从理论上来说是站不住脚的,对法律实施活动的影响也是极为消极的。为了从根本上克服程序工具主义的局限性,我们有必要对作为法律程序内在价值的程序正义进行全面的研究。我们就此将证明,法律程序不仅仅具有保障正确结果实现的工具性价值,而且其本身也具有一种独立于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内在价值——程序正义;评价一项程序的好坏优劣,除了要看它是否具有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以外,还要看它本身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实现程序正义的目的,绝不仅仅是增强程序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而且更主要的是使那些其利益可能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受到公正的对待,使其作为人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同时也保证裁判结果具备正当性;正是由于程序正义价值的存在及其所具有的独立性,才决定了裁判者绝对不能为了达到正确的裁判结果而不择手段,而必须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实施实体法或者实现实体正义。
研究程序正义问题的另一必要性在于,鉴于我国目前程序法学基础理论的极不发达,我们似乎应做一些实实在在的基础研究工作。我国目前占绝对权威地位的程序法学理论基本上坚持了一种建立在可知论基础上的认识论观点,并将其作为构建程序价值理论大厦的基点。在这种认识论理论的“指导”下,裁判者应遵循的准则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及“要使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裁判结论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当然,对案件事实开展认识活动的目的并不是查明真相本身,其目的在于保证正确地适用实体法。也就是所谓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笔者后文所作的分析,这种闭口不谈价值选择而只追求事实真相的理论极易走向程序工具主义。因为无论是准确查明真相,还是正确适用法律,这都是基于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而言的,而且这种结果被视为一种先验的存在,要使其转化为现实,需要裁判者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运用一切可以运用的力量和手段,竭力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在这种理论的影响下,哪里还能容得下程序正义这种着眼于法律程序自身正当性的价值的存身之地呢?那种坚持旨在对裁判者的活动进行限制、对受裁判直接影响者的权利加以保障的程序正义价值,往往会使裁判者无法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使客观真实情况难以得到揭示,使已经发生的错误难以得到及时的纠正,从而违背实事求是原则。这种理论的局限性与程序工具主义的局限性一样:既然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与法律程序同时被视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而且两者具有畅通无阻的联系桥梁,那么在法律程序不能保证正确结果顺利的时候,人们有理由抛弃程序而改采其他更有利于正确结果实现的活动方式。这对于程序正义价值的存在而言,实在是一种致命的否定。以这种理论指导立法活动,结果往往导致裁判者所受的程序上的限制尽量被减少和弱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尤其是那些可能对裁判者正确裁判发生消极影响的权利——无法在法律程序上得到具体保障,而且一系列没有具体法律后果保障的程序规范充斥着程序法。这种理论对司法活动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它直接或者间接地导致“重实体轻程序”以及“程序虚无主义”观念的广泛盛行,程序法律制度受到极大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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