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来,法律程序的存在与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并不是一回事,正如一个社会实行的法律制度不一定是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制度一样,一种法律程序即使十分发达和完备,也不一定属于公正的程序;判断法律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不能仅仅看这种法律程序的外观特征,而应当依据一些独立于程序存在本身的“形而上”的价值标准。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在对法律程序进行价值评价以及在设计、建立或者改革一项法律程序时,才能自觉地依据那些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价值标准来进行,而不是一味地维护既存法律程序的权威性,或者对改革法律程序的目标产生模糊或偏差。那么,法律程序的正当性究竟是什么呢?
实际上,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是与法律制度整体上的正当性问题相关联的。一般而言,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是指其所具有的价值合理性,是人们对它予以接受和信任的主要基础和根据。这种具有正当性或者正统性(legitimacy)的制度,一般能够在一个社会中得到长期的维持和存在。当然,对于法律制度正当性的具体内容,不同时代的人们有不同的认识,它“在古代是神意,在中世纪是王权,在今天则是通过民主程序而表现出来的民意。”[ix]但是不管怎样,人们对法律制度正当性或法律价值的评价主要是从两个标准的角度来进行的: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对于前者,人们通常称为正义标准,即法律制度本身的内在品质或者内在的善;而对于后者,人们则称为功利性标准,即法律制度在达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如果这种标准可以被认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话,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也是指它所具有的伦理价值或者道德上的“善”,这种价值或者“善”有两大标准:功利性标准和正义性标准。法律程序的功利性又可以称为“工具性”,即程序在实现实体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又可以称为“公正性”,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内在品质。[x]法律程序能否具有功利性价值,关键要看它能否形成符合正义、秩序、安全等价值的决定或者结果。由于这种决定或结果的正当性要依照另外独立的标准加以判断,要取决于包括程序本身以及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之内的环节的保障,而且在法律程序终结或者形成最终的决定以前,结果能否具有正当性很难作出明确的预测,因此法律程序——即便是公认的较为科学的法律程序——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这种功利性。而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要得到实现,毋须求诸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而只须从提高程序自身的内在优秀品质着手,使形成法律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或尺度。对于这种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人们通常称为“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或“程序公正”(procedural fairness)。
1.2 程序正义与当代的程序价值理论
如上所述,强调法律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的学者对程序正义的内容、意义进行了富有新意的探讨,他们实际上将法律程序的意义视为对一些诸如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的保障,而不是在实现或者保障程序形成所谓正当、合理的实体结果方面的有效性和有用性。换言之,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者程序正义的合理性不能从程序所具有的实现“正确”结果的能力方面得到证明,而应从程序对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的保障及其保障程度方面首先得到证明。对于这种理论学说,人们通常称为“程序本位主义”(Process-oriented)或者“过程中心主义”理论。当然,坚持这种理论的学者并不认为法律程序不再具有除上述这种内在价值以外的其他价值,而是主张这种价值的优先性,将其他诸如程序在保障实体正义方面的有用性或者工具性的价值视为第二位的价值。对于这种理论,笔者将在本文的各个部分加以介绍和分析。
但是,对于程序正义的内容和意义问题,目前还存在着另外一种影响深远的理论学说。根据这种学说,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者程序正义的合理性只能从程序对其所要产生的直接裁判结果的有利影响上得到证明。换言之,如果一项程序或者一项程序规范对于形成正确或公正的裁判结果是有效的,那么它就是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这样,法律程序相对于它所要达到的实体结果而言,就只具有一种工具或者手段上的意义。因此,人们将这一理论称为“程序工具主义”(Instrumentalism)或者结果中心主义理论。[xi]目前,这一理论主要为法律实证主义论者所主张,并隐含在不少法律社会学者的分析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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