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耗费理论是由美国学者德沃金(R. M. Dworkin)提出的。与功利主义强调法律程序应被设计为可以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以及经济耗费论强调应以降低法律程序中的直接耗费和错误耗费方式实施法律均不相同的是,道德耗费理论认为,在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程序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中的道德耗费(moral costs)。要对道德耗费作出清晰的认识,必须把它与所谓的“纯粹耗费”(bare costs)区分开来。例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一名无罪的犯罪嫌疑人最终受到错误的定罪和刑事处罚,这里的纯粹耗费主要是由刑罚的错误实施、无罪者被错误地投入监狱等因素而引起的。但是,道德耗费的产生源于人的权利受到剥夺,是指由于错误地惩罚无辜者所带来的非正义,因为剥夺了一个人应得的权利本身就是不公正地对待他:拥有一项权利就等于从社会获得其利益应受到保护的承诺( undertaking),破坏了这种承诺也就是不公正地对待权利享有者。这样,通过道德耗费这一概念,德沃金就超越了那种建立在对法律程序作纯粹的经济分析基础上的理论,引进了权利的观念。在德沃金看来,要真正享有一项实体性权利(如不受错误定罪的权利),就必须求助于第二项权利——程序性权利或者保障。在这里,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发生了某种联系:在与纯粹的利益(bare interests)有关的场合下并不存在程序性权利,因为这里只造成了纯粹的伤害(bare harm);由于没有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这里并不发生道德伤害(moral harm)问题,而只有那些受到道德伤害的人才需要程序上的保障。德沃金的结论是,离开实体权利,程序保障基本上是一种政策而不是原则问题,因为任何有关特定程序保障的要求在这时微弱得可以忽略不计。[xv]
德沃金的理论实际上给功利主义论者在追求法律程序的外在价值——即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方面施加了一些独立的限制,要求人们在关注程序功用性的同时,通过法律程序本身保障一些基本的实体权利,并将这视为正义的要求,而不是基于功利得失上的考虑。这显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功利主义和经济耗费论者所坚持的机械工具主义的局限,使法律程序的独立伦理价值得到强调。尽管如此,德沃金的理论大体上仍可归入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范围,因为法律程序仍被视为实施实体法的有效工具,加强程序保障、设计程序性权利规范的目的在于确保实体性权利的实现,而这种实体性权利的实现又有助于裁判达到正确的结果——使任何人均不受到错误的定罪,保证裁判结果不发生错误。
这样,在将程序视为保证结果正确的工具的功利主义理论,在坚持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最大限度地降低其直接耗费和错误耗费的经济耗费理论,以及在以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道德耗费为核心的道德耗费理论中,法律程序均被视为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工具或手段,而且程序的正当性也只在其所具有的形成好结果的能力方面得到证明。如果说前两种理论根本不提及、更不强调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正当性的话,德沃金的理论则提出了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正义问题,即公正地对待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使这种权利通过完善的程序性权利得到保障。但德沃金所说的正义也不过是体现在裁判结果中的实体正义而已,而不是法律程序自身的正当性。换句话说,程序正义问题在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体系中几乎是没有任何独立地位的。
1.3 研究程序正义问题的必要性
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的对立,表明人们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并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有相当一部分人对程序正义的存在及其意义仍持有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有的人尽管也承认法律程序确实应当具备一定的正义标准,但对坚持程序公正或者实现程序正义价值的意义问题却仍按照工具主义的观点进行解释。这从表面上看起来对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并不会产生明显消极的后果,因为按照工具主义者的逻辑,法律程序相对于某种外在理想结果而言,即使仅仅被视为工具、形式或者手段,人们也必须遵守它,并通过它来正确地实施实体法或者实现其他正当的目标,否则程序就可能难以形成(或者普遍地形成)正确的结果。工具主义论者在这里显得十分自信,认为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能够与同样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结果之间可以建立起某种有机的联系,靠着对这种联系的理解和掌握,人们确实能够设计出一种可保证正确结果得到实现(或者在普遍意义上得到实现)的法律程序。但是,法律程序是由拥有各种复杂情感、欲望、认识能力以及生活在社会关系之中的人进行操作的,操作者本人在具体的法律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具有偶然性、巧合性和特殊性的事实和情况。即使法律程序的设计在当时的认识水平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如果裁判者怀有私心、偏见或预断,或者认识能力和法律素养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就可能导致错误结果的形成。同时,即使裁判者本身大公无私,且具有公正的态度和丰富的司法审判经验,但是由于案件本身的一些特殊原因,如证据难以充分获取,关键的证人难以找到或者死亡,控辩双方在举证能力和辩论水平方面差距过于悬殊等,他们仍可能难以在具体案件中作出正确的裁判,从而实现实体正义。这显然说明,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是由一系列复杂的因素所决定的,法律程序的设计不过是其中的一个要素而已,并不具有绝对充分的决定性。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裁判者在个别案件中作出符合实体正义标准的正确判决,并不一定非严格遵循公正的法律程序或者任何特定的法律程序不可,而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随机地采取各种调查和裁判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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