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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关系新论

    因此,在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看来,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的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要求。无论如何,纳税和征税二者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并进行授权,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同意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 前引28,洛克书,第88页。**所以,国家之所以征税或者说国家应该征税是因为国家必须为其创造者——作为缔约主体的人民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需要”。如前所述,我们必须将“税收利益”从人民的手中转让给国家成为其财政收入——“取之于民”,和国家运用其财政收入为人民提供服务——“用之于民”这两个渠道结合起来,考察“税收利益”在整个税收法律关系理论模型中流转的全过程,才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流动,税收法律关系深层次的平等原则才能够真正得以体现。
    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关于税法本质的理论观点主要有效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对价。“交换”是经济分析法学派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法律现象时所使用的基本经济学术语之一,是一种对主体双方都有利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也可以被认为是交换的一部分;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页以下。**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 前引18,张文显书,第85页。**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又有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税收……主要是用于支付公用事业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收应该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交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是“由其销售的不可行性和不可计量性所决定的”。***〔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公用事业或称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生产或者依靠民间来满足需求,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相互适应的问题。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来承担公共事业的费用支出或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而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就必须寻找收益来源,即税收。
    尽管社会契约论本身并不可取,但用其中的合理因素来考察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对我们重新认识税收法律关系有很大的启发,因此,经由宪法的形式,国家和纳税主体根据税收法律主义,通过“税收法律”(以及作为中间主体的征税机关)建立其相互之间以征税和纳税为外在表现形态、而以满足和要求“公共需要”为内在本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所内涵的“契约精神”决定了在调整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贯彻“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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