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Mager Otto),认为应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故税法虽可构成特别行政法的一种,但其构成独立部门法的理论必然性就不存在了。债务关系说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享塞尔(Albert Hensel)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则认为,由法技术的观点看税收实定法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是不妥的;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注15)
以前我国学者都是以“权力关系”性质来单一、片面地理解和分析税收法律关系;现在有学者认为税收实体法法律关系性质的重心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主要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我们比较赞同这一观点。当对某一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时,应当根据其内容、所涉及的主体以及其所处于国家税收活动过程的不同阶段,来界定处于特定情形下特定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当需要对抽象的作为整体的税收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时,可以认为其性质是税收债权债务关系。
此外,与上述观点紧密相关、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已有学者就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问题作出了初步的理论尝试;(注16)甚至还有观点认为,从广义上说,不仅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也是平等的。(注17)我们认为,如果按照前述观点,则民商法的平等原则得由作为其基本调整对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影响到税收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这一来源于19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学的基本范畴,自产生之初就带有“平等”的烙印,似乎也给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痕迹”提供了一点理论上的渊源。再者,从形式上来看,税收法律关系应当属于法律关系分类理论中的不对等法律关系(或称隶属型法律关系),但其主体各方的法律地位也具有平等性,因为无论“这类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特殊情况如何,不论他(它)是个人、组织或政府,他(它)们在法律上、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都是具有独立身份和相对自主性的主体。否则,就不可能构成一个法律关系的两极”。(注18)当然,以上主要是指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平等性问题,也是浅层次的。至于其深层次原因为何,以及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平等性又如何,我们将在后面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范围
根据前述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等基本理论,判断一种法律关系是否属于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在表面上或形式上至少需要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税法是指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税收单行法规,还包括其他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在国家税收活动中产生。从本质上看,税收活动主要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也即狭义的税收活动,从广义上看,还包括税收立法和税收司法(如税务行政诉讼)活动。(3)主要在国家(立法机关)、征税(行政)机关和纳税主体等特定的主体间形成。
根据有关税收的刑事法律而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及因此而致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可称之为“有关税收的其他部门法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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