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以三方主体间的四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
宪法性法律关系(③)、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⑤)、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包括④)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其中,①②构成第一层,也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③⑤构成第二层,是潜在地、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三)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
我们认为,“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贯彻并体现在税收法律关系的各个层面上。其实,“平等”本就是“契约精神”的内核之一,之所以将其突出,无非是要与税收法律关系在传统理论中被烙上的“不平等”的印记形成鲜明的比对,引导人民--纳税人对税收法律关系深层次的平等性本质的认识与追求。
我们先从税收法律关系中最深刻地体现其本质的第二层面来考察。第二层面包括税收
宪法性法律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在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中,首先,参与分配的各个主权国家的地位是互相平等的,其税收管辖权是相互独立的;其次,法律关系的各方平等地参与对其相互之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的协调过程;最后,各方达成合意,签定条约或协定等具有国际性的契约,彼此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国际税法中的分配公平原则就体现于此。(注24)所以,国家“也是世界社会经济这一最大契约关系中的一个部分”;(注25)它们也是按照具有平等原则的契约精神来处理其相互之间事务的。
在税收
宪法性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主体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而是通过作为中间主体的征税机关相互联系,是一种间接性的税收法律关系;虽然不具有如同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中主体各方之间所具有的明显的条约(契约)的外在形式,但仍然贯彻着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
在税收漫长的发展历史过程的早期,“国家为什么征税”或“国家征税是否应该”的问题曾经是无须考虑、不受怀疑的;这一观念直至14——15世纪文艺复议运动兴起后才开始受到挑战。这一挑战最初来源于对国家起源问题的探讨。格老秀斯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全的联合,”(注26)提出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观念。霍布斯认为,国家起源于“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按约建立的“政治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征税,都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纳税,乃是因为要使国家得以有力量在需要时能够“御敌制胜”。(注27)洛克在试图以自然法学说说明国家的起源和本质问题时提到:“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注28)18世纪,孟德斯鸠在其代有作《论法的精神《中专章(第12章)论述了“赋税、国库收入的多寡与自由的关系”。他认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注29)卢梭则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理论作了最为系统的表述。对他而方,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注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