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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关系新论

      ①②③为非涉外税收法律关系,④为涉外税收法律关系,④⑤共同组成完整的国际税收法律关系;①②③⑤共同组成完整的税收法律关系。⑥⑦和“司法机关”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故用虚线表示。
    (二)解读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读上述理论模型。
    首先,在主体方面。传统理论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两方,国家和征税机关分别作为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的征税主体而相互重叠共同构成征税主体一方,没有必要将他们分离而使其成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在表面上或形式上来看,可能的确如此;然而一里进入国际税收分配过程,产生国际税收分配关系——这一为国际税法所独有的调整对象时,就只有表现为“国家”的主体形式;而且在传统理论中,国家是唯一的,但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却存在着至少两个主权国家且各自相互独立。所以,仅从这个角度来说,“国家”,作为一个集合税收分配主体的双重身份。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具有三方主体的多边法律关系:(1)纳税主体,从最广义上可以理解为“人民”的代名词;(2)国家,是国际税收分配主体和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以权力(立法)机关为代表;(3)征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形式意义上的征税主体。与权力(立法)机关不同,不仅以“机关”的整体面目出现,还同时以“其工作人员”的个体形式存在,共同构成一方主体。其中最主要的是税务机关,还包括代征关税的海关等其他征税机关。
    其次,在客体方面。虽然示意图中没有明示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且在不同的税收法律关系中,客体表现出来的形态不尽相同,但我们认为,可以从本质上将其归纳为“税收利益”。
    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包括④中,对纳税主体而言,税收利益表现为其部分财产的单向转移,是一种纯粹的税收支出;对征税机关而言,税收利益则表现为税收收入的“无偿”取得,并随后进入围绕着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形成过程而产生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同时就其中的涉外税收收入部分发生与其他国家间的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⑤)。纳税主体因对其“公法上的债务”的偿付而获得了要求并享有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权利;国家同时也就因其“公法上的债权”的实现而负有为其人民提供“公共需要”的义务,并负有“非经法定程序——税种法立法不得征税”的义务;于是便形成了在税收法律主义基础上产生的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
    由此可知,税收利益是贯穿并流动于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中不同类型、不同阶段、不同环节的本质“中介”只不过在不同的情形下表现出来的外在形态不同罢了。
    最后,在结构方面。近来有学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由三方主体间的三重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第一层面上是国家分别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所发生的两重法律关系,第二层面上是发生在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注23)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具有一定道理:它涵盖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三方主体,并且认识到了以往忽视的、但其实是最深层次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为将税收法律关系研究推向一个更为广阔的理论背景提供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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