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效益原则
效益原则是指在设定及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讲求法律责任的效益。效益原则的要求首先是,为了有效遏制违法和犯罪行为,必要时应当依法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提高其违法、犯罪的成本,以使其感到违法、犯罪代价沉重、风险极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或有所收敛。法律的经济分析是研究、确定法律责任的一个比较有用的理论工具。例如,在设计逃税的法律责任时,我们可以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来确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合适的法律责任。逃税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目前严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逃税容易,逃税被发现后处罚太轻,使得违法行为人认为逃税有利可图。目前如果不能在较短时间内在查处发现违法上有比较大的改善,即在查处发现可能性(逃避可能性)不变的情况下,有必要加重单位处罚数额,以保证法律责任足够的威慑力度。从而实现惩罚违法,挽回损失,威慑、预防违法的功能。
我们可以借助数学公式来说明:如果逃税者一次逃税5千元,一共逃税100次,而只被发现5次(实际查处比例低于5%),按照现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大多是“处以五倍以下罚款”,那么,他的违法成本是:5(千元)×5(倍)(其实在执法实践中极少达到5倍)×5(次)=125(千元);他的违法净收益(通过违法带来的收益)是:5(千元)×100(次)-125(千元)=375(千元)。假设在制度上将罚款额定在逃税额20倍以上,比如25倍。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逃税者的违法成本就是:5(千元)×25(倍)×5(次)=625(千元);他的违法净收益是:5(千元)×100(次)-625(千元)=-125(千元)。很显然,违法者是会考虑到自己的“利害关系”的。当然,这里为了说明道理,简化了分析细节,并把违法成本限定于财产责任,在实际生活中,确定法律责任还需考虑多方面因素并可以广泛使用多种责任形式,但是,提高违法成本,不使违法者从违法中得到好处是一定的。
效益原则的另一方面要求是,在通常情况下,法律责任要与违法或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体相等,使避免处罚的愿望稍微强于冒险违法或违约的愿望。“在进行惩罚时应该使其正好足以防止罪行重演”。***〔法〕 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三联书店,1999年,第103页。**
(四) 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在设定及归结法律责任时考虑人的心智与情感因素,以期真正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哈耶克指出:“既然我们是为了影响个人的行动而对其课以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应当仅指涉两种情况:一是他预见课以责任对其行动的影响,从人的智能上讲是可能的;二是我们可以合理地希望他在日常生活中会把这些影响纳入其考虑的范围”。***同前注15,第99页。**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从人的自由权和人是理性的两个角度论证了合理地设定及归结法律责任的必要性:“正是为了自由权本身的缘故,处罚才得到了承认。除非公民能够知道什么是法律,并得到公平的机会去考虑法律的指导作用,否则刑罚制裁对他们就是不适用的。这个原则只是把法制看作是为了指导有理性的人的合作而为他们设立公共规章制度的结果,是给予自由权以适当重视的结果。”***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Belknep Harvard, 1971, pp. 241.**虽然有些学者对“人是理性的”命题持有疑义,虽然有些学者常常感叹中国农民(甚至中国人)素质低下,但人会思维,能讲道理,应当是不争的事实。1993年在湖北出土的郭店楚墓竹简有这样一段论述人性的话:“四海之内,其性一也。其用心各异,教使然也。”***《性自命出》,《郭店楚墓竹简》,第179页,转引自:庞朴,《孔孟之间》,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庞朴先生在分析、解释其中的思想时指出:“人性是同一的,因为它受命于同一个天;人心是各异的,因为它受教于不同的人。……由于受教的不同,所以现实状况是人心不同,各如其面,从而又增加了教育的迫切性。”***庞朴,《孔孟之间》,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如果揭开笼罩于郭店楚墓竹简之上的神权光环,它所记载的早期儒家思想对我们正确认识人本身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它还可以帮助我们正确认识调整人的行为的法律以及正确把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人心是可教的,人心是需教的。虽然“儒家所谓的教,主要指德教。”***同上。**但是,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重要社会规范,在它的实施过程中,肯定会把它的一些规范以及它所体现的一些理念内化到人的心里,实现一定的教育作用。指出归责的合理性原则,一方面是要在认定与归结法律责任时,考虑它对人的心智与情感因素的影响,实现法、理、情最大程度的统一;另一方面,是要通过追究法律责任实现法律责任对人们的教育作用(即前文讲的预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