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故意、过失状态导致应受非难的行为时,这个行为才有过错。但是,一事导致另一事的发生,在时间上总有先后,然而,过错与行为之间似乎难以区分先后,我们不能说,某人先疏忽大意,过了一段时间或紧接着就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使是故意的侵权行为,也难以划分故意与行为的时间界限,我们同样不能说,某人先故意,过了一段时间或紧接着就实施了侵权行为。
(2)按主客观相结合的过错说,过错虽然是一种主观状态,但可以通过人的行为予以判断,但是,用客观的行为去判断主观的状态,实际上是一种循环论证,其循环的过程如下:
问:“为什么说他有过错的主观状态?”
答:“因为他有如此这般的行为。”
问:“为什么他有如此这般的行为?”
答:“因为他有过错的主观状态。”
这种循环论证,正如我们在宴席上看见一个人狼吞虎咽,问:“他为什么狼吞虎咽?”答:“因为他饿了。”又问:“你怎么知道他饿了?”答:“因为他正狼吞虎咽。”这个过程之所以是循环论证,是因为在一方面,我们希望用“过错”的主观状态去解释、说明“如此这般的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我们又希望用“如此这般的行为”去证明“过错”的主观状态的存在,要解脱这种循环,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有另外的证据独立地证明“过错”的主观状态的实际存在,就象我们有各种证据去证明行为的实际发生一样,但是,除了行为,我们根本没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过错”的存在。
通过对传统过错理论的分析,我们已经看出了这些理论所存在的困难,笔者对这些理论的诘难,并不是为了玩弄翻空出奇的文字游戏,而在因为笔者在实务中经常面临这样的现象:审判 实务中的法官们,也许赞成这种过错说,也许赞成那种过错说,也许根本不了解过错理论,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在审判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他们对被告是否有过错的认定,一般说来能得到上级法院和社会的认可,从这个意义上说,他们的认定是“正确”的,即使发生错误或引起争议,一般也发生在两个方面:其一,被告有没有法官认定的行为,这是关于事实的争论;其二,法官认定的行为究竟是不是过错行为,该不该承担责任,这是关于法律的争论,在实务中,从未发生过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或意志状态究竟是什么的争论,由此可见,这些理论很难在审判实务中兑现。
二、传统过错理论错误的原因及其哲学根源
在上文中,笔者分析了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过错说这三种过错理论所面临的困难,这样,笔者似乎就面临着二难的境地:一方面,按上文的分析,过错既非主观心理状态,又非意志状态,也非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状态,这表明“过错”这种东西并不实际存在,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又的确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中,法院判决也总要对被告是否有过错表明态度、作出判断,这表明过错又的确存在,如果我们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否认过错的存在,既然过错存在,就应当是主观、客观或二者相结合的“状态”,那么,它究竟存不存在呢?如果存在的话,过错究竟是什么呢?
(一)过错是什么 ── 一个虚假的问题
“过错是什么”的问题,来源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理论。这种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由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过错等构成要件构成,正如一辆汽车由动力系统、电路系统、传动系统组装而成一样,要了解一辆汽车,我们可以拆开看看,动力系统是什么──发动机等部件;传动系统是什么──传动带等部件;电路系统是什么──蓄电池等部件,按同样的习惯思维,我们问行为是什么?损害结果是什么?这两个“构件”可以凭经验所感知,一般说来争论不大,但过错是什么呢?我们对此就感到茫然,过错既然是侵权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它一定实际存在,但它又看不见,摸不着。其实,“过错是什么”,这是一个虚假的问题,传统过错理论的错误不在于它错误地回答了这个问题,而在于它错误地提出了这个问题,它在思考方法上犯了范畴错误。
1、范畴错误的事例及其与传统过错理论的相似之处
其一、假设我们听到“张三有一个儿子”这句话,我们完全可以想象,世界上有张三和他的儿子这两个人,但是,当我们听到“张三很有个性”这句话时,却不能想象世界上存在张三这个人和“个性”这个东西。前一句话,是说两个相互独立的人及其关系,而后一句话则是概括张三这个人有较为稳定、一惯的处事为人的准则,这两句话虽然在语法结构上完全相同,而且都正确,但却属于不同的逻辑范畴,因此,不能用理解前一句话的思考方法来理解后一句话,否则,就是范畴错误。范畴错误的表现之一就是将属于某一逻辑范畴的语句误以为属于另一逻辑范畴,传统过错理论也有这种范畴错误。我们经常说:“他的行为有过错”,就以为真的就既存在行为又存在过错这两个东西,其实,过错是对行为人行为方式的否定性评价,它并不是与行为相独立而实际存在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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